高长见:从法治角度看“校园暴力”

高长见:从法治角度看“校园暴力”

以法治思维观之,校园暴力的治理不是小事,它不仅是教育问题,还是在国民中从小树立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大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目前,“校园暴力”泛滥现象已成为各界比较关注的社会问题。例如,前段时间,某地高三女生被三位男同学下药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舆论大哗,对此案的处理则引起更大的批评声浪——公安部门介入事件调查后认定不构成立案条件,随后,学校依校纪校规对3名涉事男生分别给予记过或警告处分。这里,本文不对个案处理结论是否妥当进行过多评论,仅就校园暴力行为泛滥背后的理念和制度问题进行分析,以更好地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及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我国校园内的暴力和欺凌问题经常见诸报端,有些还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令人困惑的是,很多案件的处理以“保护未成年人”和“教育、感化、挽救”等理由,由学校予以轻微的纪律处分或者开除了事,在受害人有强烈诉求的情况下则往往以赔偿结局。一般来说,未成年人之间的轻微校园暴力行为或欺凌行为并不值得大惊小怪,训诫或者批评足以预防此类未成年行为人再犯,避免运用刑罚制裁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是,令人困惑的是,有些校园暴力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却由学校处分或家长之间私了,这不但破坏了法治的严肃性,也牺牲了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实践中,很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校园暴力行为,行为人已经年满十四周岁且手段非常残忍、主观恶性很大,但学校和家长都以未成年人“年龄小、不懂事”为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加之此类校园暴力行为背后有时存在家庭背景之间的阶层差异问题,更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与我国社会对校园暴力的过度“宽容”态度不同,美国对严重的校园暴力行为严格依法定罪处罚,并不会以“年龄小不懂事”等理由轻易放过。

例如,今年年初,加州中国留学生校园欺凌案宣告判决,3名来自中国的高中生因绑架并攻击另一名中国青少年被波莫纳县法院判处重刑:根据被告人一方与检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3人对绑架和攻击指控供认不讳,获得从轻处罚,但仍然分别获刑13年、10年、6年监禁——这已经是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矫正、教育的需要后从轻量刑的结果,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类似的虐待行为,将被判处更重的刑罚。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处理校园暴力行为时,美国的司法实践通常不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普通的刑事犯罪行为截然分开,只是在量刑时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矫正问题。

个案中,中美两国对校园暴力问题的处理轻重悬殊,这当然有国情不同的大背景,也有文化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并不宜作简单对比。但是,从案件处理结果的反映来看,两种模式的社会效果之间还是有显著差异的,造成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严密程度的差别。长期以来,我国特别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例如,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保护,导致实践中无视案件性质差异从轻处理泛滥,并有突破法治底线之嫌疑,严重忽视通过刑罚安抚、补偿受害人问题。

应当承认,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等犯罪问题,刑事立法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正如成年人的犯罪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存在极大差异一样,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比较轻微,采用非刑罚处理办法无可非议,但现实中手段卑劣、后果严重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也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则很难获得公众认同。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立法上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及教育、感化原则的适用作出适当区分,不能把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与轻微的校园暴力行为相混淆,都排除于刑事司法以外,或者一律免除处罚。毕竟,在法治社会里,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权利也具有正当性,它甚至应优先于对未成年暴力行为人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暴力行为,其生理和精神伤害可能远远大于对成年人的暴力行为,对暴力行为人处理的“宽大无边”,又会对被害人带来所谓的“第二次伤害”。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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