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民法典编纂,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在民法总则的制定正紧张有序推进、民法通则迎来颁布出台30周年的日子里,我们特别约请长期致力于民法研究、连续四次在全国人代会期间领衔提出编纂民法典相关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撰写文章,在纪念民法通则颁布30周年的同时,展望民法典编纂。
1986年4月12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迄今已经整整30年了。民法通则制定的年代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那时人们对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并不十分清楚,社会各界对于改革开放促成的社会基本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变等重大问题,事实上也并不是十分清晰。但是,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却是十分明朗和坚定的,那就是坚定不移地实施改革开放的政策,不再走自我封闭的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精神,承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物质权利和精神利益;坚定不移地促进公有制企业走向市场,让他们成为具有越来越大的自主权利的创造力量和推进力量。立法者正是在这种思想信念的鼓舞下,表现出了强大的创造力和勇气,可以说是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冲破重重阻力,比较圆满地制定出了民法通则。
回顾改革开放取得的重大成就,不仅要看到我国社会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且要看到民法通则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人民权利得到越来越强的承认和保护,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曾经封闭的中国不但融入国际社会而且成为世界瞩目的引擎,这一切成就无一不是从这部法律中得到了支持、推动和保障。所以,我们今天满怀敬意地纪念民法通则颁布30周年是有充分理由的。在我看来,我们更应该从中总结经验,充分吸收其合理性,以此来指引我们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工作。
结合民法通则制定的历史和贯彻实施的经验,我认为,该法的制度理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充分展示出来:
一、确立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铺平了道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虽然在民法上成为公理性原则,但是在其他国家比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中却都没有规定。这个现在看起来已经被我国社会普遍接受而且也非常容易理解的原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能够写入法条中实属不易。因为我国当时的经济基础是计划经济体制,而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点是命令和服从,不遵从平等原则。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原则,不仅仅意味着我国基本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基本法律地位平等予以确认,而且事实上也为之后即将到来的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法律基础。正如马克思所言,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原则,在我国就不会出现依据这一原则而来且越来越强大的市场,甚至也不会出现市场经济体制。同时因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处于社会基层的人民大众有了充分决定自己法律事务的权利,实现了在这个国家当家做主的法律保障。
二、规定法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革铺平了道路。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建设方面,浓墨重彩地规定了企业法人制度,为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指引了方向,也为后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铺平了道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下级政府机关完全一样,只是国家计划的执行部门,它们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来安排自己的生产活动。所以,改革开放初期最主要的任务就是“搞活企业”。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制度在当时就引发了强烈争议,但是今天我国的公有制企业已完成了从政府附属物到独立自主的市场参与者的本质飞跃,尤其是近年来国有企业在国际经济贸易和生产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引人瞩目。而这一切,都是在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制的情况下逐步形成的。此外,目前在我国国计民生中发挥重大作用的非公有制经济,也是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度之中获得了巨大利好。
三、规定人身权制度,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用八个条文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是第一次。根据这八个条文,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了与其各自主体地位相匹配的较为丰富的人身权利。众所周知,近代以来,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姓名、肖像、隐私,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等都成为重要的人格利益,成为人之为人的最本质所在。在民法通则制定的20世纪80年代,肆意践踏人权的“大鸣大放大字报”虽然刚刚被宪法废止,但是这些随意侵害个人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的恶行却并没有很快消失,原因是针对这些侵权行为还无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可以说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法颁布后很快出现了许多这方面的案例,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都依据民法通则承担了法律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条款,对于促进我国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发挥了核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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