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七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
(一)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四)擅自设立办事机构的;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委托的;
(七)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八)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况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当年的检查监督报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或者普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20家以下的,进行普查;专利代理机构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专利代理机构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30家。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三)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其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执业规范。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监督时,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2011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一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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