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监管: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2)

信用监管: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2)

摘要:在当前商事制度改革中,信用监管应当成为重要改革的内容。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夯实社会的信用基础,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加强信用监管: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

在当前商事制度改革中,信用监管应当成为重要改革的内容。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夯实社会的信用基础,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根据我国当前信用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信用监管亟需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职权。在我国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对于商事登记及信息公示的法律本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强调商事登记的私法属性,认为商事登记和信用信息公示本质上是对市场主体自由自有营商权的一种确认,相应的立法和制度具有私法属性。因此,主张政府放松对登记和公示的管制。另外一种观点,则强调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和政府的监管。商事登记以及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虽然是对市场主体自由营商权的一种确认。但是,商事登记及相应的企业信息公示并不是非公即私的问题,而是需要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当前,考虑到市场准入监管淡化后,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并未能同步强化的实际情况。加强公权力对信息公示的监管力度,仍然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矛盾。从立法及经验来看,公权力介入商事登记及企业信息公示过程,仍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较多这样的例子。公权力主体可以主动发起救济,如澳门地区的检察长可对无照经营行为申请司法清算;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主动发起救济,如香港特区对非正常经营企业进行除名的制度;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相应的救济等。

二是进一步强化信用约束。公权力既要借助于法定的企业信息公开等机制实施信用监管,也要借助于征信机制等市场化、社会的力量实施信用约束,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对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加拿大联邦公司法和各省的公司法规定,企业披露基础信息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不披露将受刑事制裁或者予以重罚。当前,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在对企业信息公开的时候,应当是有限政府。不能事无巨细,都予以公开。政府对企业信息的公开,应集中于使公众对该主体形成基本评价的信息方面,也就是政府只提供最基础的主体信息和经营情况信息以及重大违法信息,而更加详尽的信息则需要交易对手借助于信用中介机构去搜寻,并使社会能够予以利用。

三是进一步强化联合惩戒。在企业信用监管方面,要重视政府的协作,实施联合惩戒。所谓联合惩戒,并不意味着各个行政主体可以打破现行的责任、义务和程序的制衡,而是要求各行政主体在自己的职能领域内,强化信用约束。在国际上,尽管在形式上并没有类似于中国联合惩戒这样的实践。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演进的结果,一个人失信,必然会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受到严格的信用约束。因此,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形式上没有联合惩戒的实践,但是在实质上却有着比我们更为强大更为有效的联合惩戒。这种联合惩戒,不仅仅来自于政府,更重要的是来自于强大的社会监督。

四是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公司具有正常的营业状态,是企业继续维持其主体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非正常营业的企业应当退出市场,从而维持交易安全。例如:根据我国香港特区《公司条例》,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长期没有营业活动甚至失联的企业,则公司登记处的处长可以经过严格的法律措施之后,可对其注册登记予以除名。在我国大陆目前进行的简易注销制度,也同样符合这样的理念。

责任编辑:黄艳校对:王梓辰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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