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3)

原创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3)

核心提示:要认真总结和吸取国内外处置金融风险的经验和教训。当拥有的风险处置手段越多,机制越健全,金融风险演变为金融危机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加快完善金融机构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需要未雨绸缪,越早推出越有利于金融安全,越有利于激发金融活力,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三、当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若干制度选择

要认真总结和吸取国内外处置金融风险的经验和教训。当拥有的风险处置手段越多,机制越健全,金融风险演变为金融危机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加快完善金融机构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需要未雨绸缪,越早推出越有利于金融安全,越有利于激发金融活力,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从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两方面入手,既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监管转型,又要巩固实体经济的坚实基础,多管齐下,标本兼治。

(一)建立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化解金融风险隐患。实体经济的风险向金融领域传导一般会沿两条路径扩散与积累,一是通过银行体系快速传导,另外一条是通过影子银行领域的刚性兑付积累。化解当前面临的金融风险,首先应对各类金融机构面临的各项潜在风险进行重点排查,建立规范的金融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披露并制止金融机构经营中存在的高风险行为。其次要将影子银行纳入规范的监管框架,明确金融机构不同产品业务的法律关系和监管规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同类的金融产品归属于同一监管主体,执行相同的监管标准。

(二)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管和处置与退出。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将亚洲金融危机后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较为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2003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正式赋予了监管当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接管、促其重组和撤销的权力,两部法律法规与《商业银行法》共同奠定了我国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和退出的法律基石。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与建立清晰、规范、市场化的处置退出机制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首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还没有清晰地界定出高风险金融机构从早期发现、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到清算退出、损失分担机制的完整架构,还缺乏整体性规划和顶层设计。其次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更高的监管标准和处置机制安排,包括资本和流动性要求、股东自救、债权人自救以及恢复与处置计划等要素缺乏法律支持。最后,关于金融机构处置与退出法律法规与上位法和相关法律的衔接配套不够,如《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监管当局的接管权力,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条文支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处置效率,甚至带来诉讼风险,需要尽快在立法环节补充完善。

(三)在已发现风险的早期实施相关金融风险的必要隔离。我国金融监管已经建立了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并探索建立了金融风险的预警体系,应在完善风险评级和预警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不同风险等级的早期干预措施。对于风险迅速恶化、接近资不抵债边缘的金融机构要果断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进入退出程序。金融风险随时都有迅速恶化的可能,对监管机构的问责应集中在已发现高风险金融机构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更高的处置代价,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风险的早发现早处置早化解,不至于酿成系统性风险与危机。

(四)最大程度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经验表明,对高风险的问题机构采取“购买与承接”是处置成本、道德风险和市场冲击最小的处置手段之一,应积极借鉴使其成为常态化的高风险金融机构退出方式。一般来讲,只有被撤销或解散进入清算环节的金融机构才能使用“购买与承接”处置方式,清算机构才获得处置资产与负债的权力。为减少对市场的冲击,监管方往往选择在周五营业期结束后宣布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撤销关闭,指定清算机构启动清算程序,清算机构利用周末与购买方签订“购买与承接”的相关合约,以确保新买家接手后的各网点可以在周一重新营业。而在此之前的几个月的工作期里,监管当局需要与清算机构密切会商制定处置方案、进行尽职调查、确定潜在买家,确保迅速、平稳地退出。同时“购买与承接”处置方式还需要获得法律授权,明晰清算机构和监管当局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必要的处置流程和审核程序。

(五)充分发挥存款保险机制的作用,加强对广大小额存款人权益的保护。去年5月国务院已发布了《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建立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这对于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也填补了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制度空白。从国际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基金在处置小型金融机构过程中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而大中型金融机构的退出需要更为复杂的风险补偿机制和处置安排。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为推行利率市场化和银行业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实施提供重要制度基础,不仅能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存款人对金融安全的信心,还能避免银行风险扩散和转嫁到政府财政领域。

(六)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股东和债权人的自我救助作用,增强资本与债权的损失吸收能力。一旦危机发生后,对大中型金融机构或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资本和可处置要求,主要是建立股东和债权人自救机制:首先是股东自救,包括股东注资、主动的资产出售和分拆安排即恢复机制;其次是减记和转债机制,即要求大中型金融机构发行清偿能力不足时能够吸收损失的债务工具,或者通过立法规定一般债权人在危机时刻承担损失的机制安排,建立大中型金融机构特有的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防范道德风险。在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都是国家作为主要股东,股份制银行和地方性金融机构中也多有地方政府的股权,因此有必要界定政府作为股东的救助责任与防止动用公共资金救助的具体边界。

(七)推进金融监管的转型,形成有效的市场风险约束机制。当前金融体系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部分金融活动游离于体制外而监管不到位。体制外金融过快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管体制的过度管制,必须通过改革实现监管转型,防止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对跨市场、交叉性的产品要加强协调和改革,逐步建立“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监管转型重在构建市场化的风险约束机制。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退出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等一系列市场化风险约束机制。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则需要通过有序打破“刚性兑付”的手段给予投资人警示,使其逐步建立正确的风险观,正确应对投资风险。

(八)规范地方政府举债机制,防止财政风险向金融风险转化和蔓延。短期看我国部分地区面临较大的偿债压力,有关地方政府应主动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新增债务,防止风险继续积累,积极化解现存的风险隐患。要通过设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制订应急预案等手段为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准备,将风险控制在有限可控范围内,避免风险跨区域跨领域蔓延。从长期看要构建起以债券为主的地方政府负债融资机制。一要制定严格规则,构建行政控制与规则管理相结合的地方债务管理体制;二要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债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要防范因企业融资贵引发的实体经济空心化的潜在风险,构建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改变金融背离实体经济的局面,使其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九)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构建,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包括两方面:一是政府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及早发现、及早干预,在威胁到金融体系安全稳定时中央银行才提供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二是设计和建设金融体系自主的风险处置与隔离机制,即没有政府救助前提下的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与退出机制安排,实现金融体系正常的新陈代谢,求得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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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梦柯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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