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应重视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2)

江必新:应重视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2)

提高司法审判效益价值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追求司法审判中的效益价值,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司法审判必须要坚持合目的性。司法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通常是人民法院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司法判断就是依法判断。但是,不可否认,因为法律存在的自身问题导致单一的合法性标准有其局限性。

一是法律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所有情况。司法实践中,因为信息科技、互联网领域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现有法律跟不上新问题、新情况,致使相当部分案件无法可依。此外,因为立法技术等原因导致有的法律在制定时就已经存在问题,比如,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漏洞和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后果就是争议双方各持一词,各有道理,司法裁判陷入两难境地。上述“无法可依”的事实证明法律并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标准。

二是有的法律确实存在脱离正义的问题,内容缺乏正义含量,难付实用。

正是基于无法可依或者问题法律的情形,我们提出了公正概念作为解决之策,以公平正义判断是非对错。但是,何为公平正义?答案过于原则,标准很难客观。虽然,我国对“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缺乏系统梳理,研究成果呈零星之状,但是国外对此充分重视。人类社会出于协调之目的,经过理论论证、实践检验的互动发展,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关的统一认识,“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还包括正当程序等等。

当然,除了以上讨论的合法、公正之外,司法审判还需要考虑合目的性,即考虑人类追求的正当目的。在处理个案中,司法要考虑立法之目的,司法裁判符合合法性、公正性外,还要满足法律追求的目的,其中包括效益。实现目的才是有效益的,否则只会是负效益。

司法审判不能完全抛弃合法性、公正性价值。司法裁判做到合法、公正本身就具有极好的社会效果。假使司法机关完全抛弃公正、合法价值,意味着从根本上抛弃了效益价值。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毫无价值可言。试想,法官如果无视既有法律,意味着整个社会将无规则可循;在此情况下,社会个体无法根据法律规则、风俗习惯等预期他人的行为选择,亦无法预知自己的未来风险。因此,法官无视法律,只会影响或者增加社会行为的选择难度,进而迫使社会个体无法选择或者随意选择。这种手足无措的境地只会造成社会失范,而社会失范是整体的无效益。可以说,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效益,遵守法治本身也是效益,它是我们坚守的法律底线。

司法审判要在法治、公正前提下,理性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法治、公正原则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留有空间,主要的可行性理由有:一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或者法律规定的不确定,使法律适用存在裁量的空间。据此,依法办事,并不是“零裁量”的完全羁束。二是公平正义过于原则,实现方式多种多样。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意味着实现方式的多样化。但是,每条道路的实现成本不尽相同,因此其中效益自有不同。正是对实现方式的可选择性,为效益最大化留下了空间。为此,司法审判人员可以基于个案实际情况,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坚持法律、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效益或者司法效益通常是个复杂命题,涉及多元价值的权衡。是否实现了效益的最好或者最大?结论很难单向度地得出。特别是那些疑难案件通常涉及多元价值,需要对冲突的相应价值进行权衡判断后解决。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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