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应重视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

江必新:应重视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

关注司法审判的效益问题,主要源于对现今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之要求、司法审判之功能以及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的思考所得。首先,“十三五”是中国经济“破茧成蝶”的关键时期,为实现保持经济增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等任务目标,人民法院应结合自身工作,发挥保障作用。其次,法律正是通过对权利、资源的配置产生规范性的指引,进而影响社会行为的选择。因此,法治本身离不开效益问题。中国当下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的现实更需要司法机关在日常审判中关注经济发展,给予政策支撑,实现经济效益。

司法审判效益价值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效益,应是指某项事物或者活动对人类所具有的功能和益处。理解司法审判中的效益,需要把握以下内容:一是效益总与特定事物的性质、功能、价值相联系。二是效益意味着特定事物的自身性质、规律、品质能够满足人的某项需求。三是对于司法审判而言,效益与公正、效率密切联系,但又相对独立,是司法审判的第三种价值和目标。为何如此理解?从广义角度看,效益是司法审判的最高价值,公正和效率都包涵在其项下;从狭义角度看,效益又可以与公正、效率并列,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存在。特别是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和理念中,我们需要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所以我们不宜用司法效益这个大概念涵盖司法公正、效率,但不能忽略司法效益的特有地位和价值,故对效益作狭义理解为宜。四是在司法审判领域,效益不单纯是指经济效益,它还应包括政治、文化、生态等各方面的效益。过去,我们总用社会效果来简单指代,实质上效益内涵更为丰富。五是本文的效益包括法律的实现程度,这意味着经济、政治、文化、生态发展的高度融合和互相促进,最终满足人的利益和需求。

何为司法审判中的效益意义?或者说,为何要在司法审判中强调效益的意义?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追求法治不能脱离人类幸福的终极效益。一方面,要充分肯定法治是人类获取幸福的必要条件。贯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治思想,其核心是规则治理,按规矩办事。其中,立法是确定规矩,执法和司法是保障所定规矩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执法和司法的使命就是保障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为此,要做到“同样问题同样处理,不同问题区别对待”,否则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必须承认,治理国家离不开“讲规矩”,因为从人类历史看,规矩是人类获得幸福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效益是第一性的,法治是第二性的。对于人类而言,温饱问题的解决,幸福指数和自由程度的最大化才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之所以我们强调法治,重视立法、执法和司法,是因为这种对社会成员产生普遍约束力的治理方式有助于实现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的追求。因此,对法治的功能、作用和地位要进行理性定位,明确其仅是实现人类幸福的手段,不是目的。这决定了当我们研究法治、谈论司法时,不能离开效益。我们追求的法治、遵守的规则必须满足人类的幸福所需,脱离人类基本目的的法治将成为众矢之的,引起普遍反抗。作为法官,我们倡导敬畏法律,甚至信仰法治,但是我们更应该理性看待法治,不能将之置于效益之上,盲目推崇。

司法的公平和效率并不能完全涵盖司法效益追求的价值。这一论断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乏见。以真实案件为例:在处理农村兄弟之间的宅基地侵权案件中(纠纷范围仅为1平方米),法官如果仅是简单地判令限期拆除,返还被占宅基地,将导致亲兄弟成为仇敌,不再往来。此类判决方式尽管符合法律,处理快速,满足公平、效率的要求,但与适当的金钱补偿方式化解纠纷的做法相比,明显有损多种效益:一是从经济效益看,侵权人因为拆除重建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成本,有可能被侵权人对返还的1平方米并不那么需要,当时仅出于争一口气的目的提起的诉讼。二是从社会效益看,因为1平方米的宅基地之争影响了相邻两兄弟之间的和睦相处,付出了伦理代价。因此,有理由相信司法裁判不仅是依法裁判问题,关注公平、效率问题,还应关注效益问题。这要求我们在追求依法治理的同时,还要讲求社会效果。

坚持司法为民理念需要我们考虑并强化效益价值。司法为民的表现之一便是提高司法效益,要求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树立起实质平等理念、以人为本理念、司法助弱理念以及契约和身份并重的理念。上述四种理念循序渐进,形成法治与效益的衡平,具体而言:一是要在农民和市民、干部和群众、个体与集体、私营与国营等身份地位尚存差别的社会背景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二是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应该受到由人组成的国家及创设的社会制度之尊重。摈弃家本、国本、社本总是掩盖或者忽视个体价值的历史传统,现代社会的国家政权应成为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民主政权,人民法院更应将尊重人、关怀人,把人的利益和需求放在第一位来考虑,把人置于整个社会目的之地位来考量。三是司法救济是一种专业工作,且需要付费。缺乏法律知识或者没有经济能力的诉讼主体,若想打赢一场官司,绝非易事。为将法律公正的价值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给予倾斜,比如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对损害赔偿的弱者给予适当照顾等。四是市场经济尽管带来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变革。但是,在中国贫富分化、城乡差距、大集团企业大量存在的社会环境下,人民法院有必要在重视契约自由的同时,对特定身份即弱者给予特殊帮助。据此,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人民法官应给予效益适当的位置。

强调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从上世纪开始,国际社会掀起了法经济学、经济法学以及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等研究热潮,尽管各有侧重,但是它们都将成本效益分析引入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中,在法律运行中强调成本,追求效益。

此外,为提升经济实力,争夺世界话语权,实现中国梦,实现民族复兴,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关注公平效率、司法为民之外,很有必要将效益价值纳入到目标体系,让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更好地服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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