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革新和影响(2)

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革新和影响(2)

新设部分特别法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是中国法第一次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法人资格,也第一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为回应中国绝大多数农村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它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完善了法人制度的若干规则

《民法总则》用了55个条文(超过法条总数的1/4)调整法人,与《民法通则》相比,其规则更为细致,内容更为丰满。如它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法人解散的一般性事由做了规定,并规定了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为各类法人的清算提供了一般规则。

《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

整体上,《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回应了中国现实生活的迫切需求,将对中国未来的社会和经济产生较大影响。

最积极的影响,是《民法总则》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实了公民的结社权,尤其是公民组建各种非营利法人的权利。它隐含了经济组织(营利法人)和社会组织(非营利法人)是结社权在社会不同领域的体现、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的新理念。除法律、行政法规基于国家利益、政治安全、公共利益等特别考量而对个别领域的社会组织规定审批前置之外,社会组织的成立通常也采准则主义。

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法人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自然人可以通过组建各种类型的非营利法人,或从事公益事业微益天下,磨练公共参与和理性沟通能力,或通过业缘和地缘、情感和志趣共同体强化归属感,实现个人深层的各种意义追求。自然人既可以亲力亲为,践行善念,也可以通过设立捐助法人,由他人代其行善举。由此,《民法总则》充分发挥了组织和动员社会方面的功能,弥补了《民法通则》调整市场以外的社会领域的欠缺。可以预见,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汶川地震激发的中国社会动员能力、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能力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的社会治理创新水平和社会整合能力或将得到真正飞跃。当然,《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相对粗疏,其真正践行尚需若干配套单行法和法规,这或许将催生对长期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营利法人统一立法。

《民法总则》赋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法人地位,将赋予这些组织更多的自治权,使其更能代表基层群众的意志,有效抵制各种不正当的权力干预。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资产的确权将起到积极作用,而且也可以完善其内部治理机构,有助于集体资产的增值保值,避免其流失。

然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对社会服务机构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据统计,目前我国有十五万多所民办学校,在校学生数千万人;一万二千余家民办医院,差不多占全国医院比例的一半。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办学校等民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人面临这样的选择:一是设立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二是设立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这种制度安排看起来合理,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

如果民办学校按照普通公司的标准纳税,无法获得政府补贴,其经营范围还受严格限制,那么其营利的可能性将大打折扣,投资人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势必将受挫。反过来,如果选择非营利民办学校,又无法分配利润,也无法取回投资。因此,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一些委员担心,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能会纷纷解散民办学校,以取回投资,避免在实施后无法取得投资。这样不仅影响民办学校的未来发展,还将对公办学校造成巨大的压力。此外,笼统规定非营利法人一概不能分配利润,也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方向存在一定矛盾。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的员工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必然来自事业单位的利润部分,至少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如此。

目前,中国亟须承认营利性财团法人。以方兴未艾的商业信托(单一或集合的信托计划)为例。如果将商业信托明定为法人,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信托定性难题。商业信托是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与组织机构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与此类似,证券子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都有必要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这样可以有效实现投资中的风险隔离:在信托公司、证券子公司、基金公司破产时,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和基金涉及的财产并不成为破产财产;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资管计划和基金相互独立,投资人的权益将因此受到更好的保护。

此外,在目前中国大力推广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完成会计上的出表要求和法律上的财产独立要求,发起人必须将用于证券化的财产移转给殊目的载体(SPV)。如果SPV采用公司形式(SPC)时,将会遇到公司成立的难题:SPC在法律上只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权利主体,它并没有投资人,按照现行《公司法》,是无法采取公司制的。通过设立财团法人的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难题。但《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这种营利性财团法人,只规定了公益性的捐助法人,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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