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行政规划的内容必须相对稳定,规划制定机关和规划实施机关都必须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规划一经制定,行政相对人就必然对之产生信赖,并会根据此种信赖安排其生产、生活。因此,对已经制定的规划的调整、变更一定要十分慎重,如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调整、变更,则一方面要经过与相应行政规划制定时相当的公众参与程序予以讨论、听证、审议,另一方面要对特定相对人因相应行政规划调整、变更而受到的损失予以公正补偿;同时,对调整、变更后的规划要通过适当形式及时公布,让所有社会公众知晓。行政规划调整、变更(不论是整体调整、变更,还是局部调整、变更)后的及时公布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造成更多行政相对人的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行政规划的立法必须遵循统筹兼顾和利益平衡原则。
立法能否正确调整相应关系和协调相应利益是全面实现行政规划法制化目标的前提和保障。而要正确调整规划所涉关系和协调规划所涉的各种利益,则必须遵循统筹兼顾和利益平衡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政规划立法既要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十分重视保护规划所涉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既要注重突出以经济建设为第一要务的立法指导思想,也要十分重视把握以人为本、规划为民的立法理念;既要注重保护生产者、开发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也要十分重视保护因规划实施而需要征用其土地、拆迁其房屋的农村经济组织、农民、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开发、资源开发、能源开发,也要十分重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生态平衡;既要注重通过立法调整各种人与人的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支撑,也要十分重视通过立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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