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6)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6)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六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资料”修改为“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第四项中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修改为“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后增加“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

(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七)将第四章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九)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

(十一)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其中的“减缴或者缓缴”修改为“减缴”,“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国际公布日”后增加“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

(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并附具”修改为“必要时应当提交”。

此外,根据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张弛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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