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收受亲属财物并纵容默许其谋取私利怎样定性

三堂会审丨收受亲属财物并纵容默许其谋取私利怎样定性

编者按

党员干部不仅要自身过硬,还要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纵容、默许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的职务影响谋取私利,严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与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系典型的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应依规依纪严肃处置。本期案例中,王某默许胞妹王某某以借贷生息的方式从管理和服务对象处获利,应如何定性?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谋利,王某某代其支付购房款,系亲属间赠与还是受贿?怎样精准识别涉房受贿中的犯罪对象?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刘洋 重庆市南岸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马胜利 重庆市南岸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俞琬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龚泽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基本案情:

王某,199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B区征地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3年,王某纵容、默许胞妹王某某以借贷生息的方式从王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李某某处获利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07年至2025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583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5年8月,A市B区纪委监委对王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A市监委批准,对王某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10月,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区区委批准,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10月,B区监委将王某涉嫌受贿罪问题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12月,B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6年1月,B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准确认定默许亲属利用其职权放贷收息的性质

嘉宾:刘洋 马胜利

事实:2013年,王某在担任B区征地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商人李某某在B区承建相关安置房项目,征地服务中心负责相关监督协调工作。王某胞妹王某某经其介绍认识李某某,并提出希望分包部分项目,遭到李某某婉拒。之后,李某某因担心得罪王某,又提出自己有资金需求,王某某可在李某某处放贷50万元收取利息。王某某遂告知王某此事,王某默许。之后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2015年底,王某某收到李某某还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经查,李某某同期还以相同利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

有意见提出,王某某作为王某胞妹,在李某某处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王某对此知情并默许,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认为王某此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其一,王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收受财物。经查,从主观上看,王某未与李某某达成行受贿合意,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李某某证言,其具有资金需求,同期也以相同利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相关证言有李某某资金流水、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借条、同期付款记录等资料予以佐证。根据王某供述,其虽然默许胞妹在李某某处放贷收息,但从未与李某某就“利用职权为其谋利,以高息名义收受好处”达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约定,且李某某确有资金需求,王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具有权钱交易合意。从客观上看,王某未通过王某某收受李某某财物,不具备受贿犯罪的客观行为。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的利率在正常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同期李某某还以相同利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因此,不宜认定此利息是李某某专门向王某输送的利益,王某此行为不符合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求。综合主客观因素,不宜认定王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

其二,王某此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谋取私利,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理解本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主要是指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二是“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党员干部与被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利用了党员干部本人职权、地位产生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三是“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四是“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的行为。本起事实中,王某时任B区征地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李某某在B区承建相关安置房项目,系王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双方存在明显的职务制约关系。从主观上看,王某明知李某某是其管理和服务对象,李某某提议王某某放贷收息系因其职权影响,仍默许王某某在李某某处放贷收息。从客观上看,王某作为党员干部,对亲属利用其职权谋利负有严格监管义务,王某对王某某利用其职权在李某某处放贷收息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该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应依照2003年《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理。

是亲属间赠与还是贿赂犯罪

嘉宾:刘洋 俞琬

事实:2017年,王某欲购买某小区房产,购房款共计242万余元,其胞妹王某某得知该消息后,考虑到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其承揽了不少工程项目,获利颇丰,同时也希望继续获得王某关照,主动提出由王某支付其中的50万元,其余购房款由王某某支付,并将该房产产权办理至王某妻子名下,王某表示同意。之后,王某某支付该房产剩余购房款共计192万余元。

合法的亲属间赠与是民事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系基于亲情维系、情感交流的无偿财产流转行为,与接受财物方的职务行为无关,也不存在“以钱换权”的动机。而亲属间以“赠与”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换取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其本质是以亲情为掩护的权钱交易。因此,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亲属间赠与和贿赂犯罪的本质区别。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区分贿赂与馈赠,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从收受背景及财物价值上看,作为亲属间的馈赠或人情往来,往往发生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特殊时间节点,财物价值往往不超过正常合理的范围。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发生在王某利用职权为王某某谋利期间,王某某为表示感谢以及继续获得关照而借王某买房之机送其192万余元购房款。

其二,从财物往来的缘由、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上看,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某承揽了不少工程项目,获利颇丰,王某某系基于王某的职务行为,主动提出为王某支付192万余元购房款,王某予以接受,王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客观行为。

其三,从双方的主观认识看,王某与王某某具备行受贿合意。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某证言称其跨区域跨部门承接相关工程项目离不开王某的提携帮助,如果没有王某的职务行为,自己无法承揽相关项目,也无法获得巨额利益,给予王某钱财的目的是感谢其帮助谋取了巨额利益。王某供述称其知道王某某之所以愿意为他付192万余元购房款,是因为之前帮助她承揽了不少工程项目,王某某是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有希望自己继续关照的意思。由此可见,王某与王某某对该192万余元购房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有着清晰明确的认知。

综合分析王某收受王某某所送购房款的背景、时机、金额以及王某利用职权为王某某谋取了巨额利益等因素,应认定王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92万余元。

精准识别涉房受贿的犯罪对象

嘉宾:龚泽勇 马胜利

事实: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为王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其间,王某欲购置一套别墅,经计算,需支付首付款、税费等共计141万余元,王某某为感谢王某的帮助,主动提出由其支付部分购房款,随后王某某使用其实控的某园林公司资金136万余元支付了该别墅的大部分首付款和税费。王某本人支付剩余5万元的首付款,同时以妻子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按揭贷款198万元。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妻子名下,由王某家庭实际控制使用。王某与王某某商议,若王某某资金充足,可替其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本息,王某某为了继续获得关照表示同意。其间,王某某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王某则自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案发前,因王某职务变动以及王某某经济状况不佳,王某某多次向王某表示其今后不再代为支付按揭贷款余额。经查,截至案发,王某某帮助王某支付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万余元,王某仍有90余万元按揭贷款余额尚未归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房产的情形较为常见且形式多样,判断此类涉房受贿的犯罪对象是购房款还是房产本身,系认定受贿既未遂形态和犯罪数额的关键。具体而言,收受购房款型受贿中,一般由受贿人选定房产,行贿人按照要求代为支付购房款,支付方式包括全款、分期、按揭等,受贿人也可能支付其中的一部分购房款(如首付款)。而收受房产型受贿中,一般由行贿人将自有房产的所有权送给受贿人,受贿人不参与购房活动,也不会支付任何购房款。精准识别涉房受贿的犯罪对象,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行受贿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综合判断。

本起事实中,其一,结合王某与王某某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看,王某的受贿对象为购房款。从主观上看,根据王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王某有购买别墅的意愿,遂和王某某多次看房并选定了某别墅,王某某为感谢王某的帮助,主动提出由其支付大部分首付款和税费共136万余元,王某本人支付剩余5万元首付款。此外,王某以妻子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与王某某商议,若王某某资金充足,可替其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本息,王某某因王某的职务行为,对王某上述提议表示同意。王某与王某某达成的行受贿合意是由王某某代为支付部分购房款。从客观上看,该别墅系由王某选定购买,并由王某某支付大部分首付款和税费以及部分按揭贷款,而非王某某将自有房产送给王某,其权钱交易的对象是王某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综合主客观因素,王某此行为系收受购房款型受贿。

其二,王某某为王某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均应计入王某的受贿犯罪数额。在收受购房款型受贿中,行受贿双方的犯罪合意是购房款,受贿犯罪对象为货币资金,本质上与受贿人直接收受现金相同。此时行贿人代为支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对应利息,均是其为感谢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贿送的财物,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本起事实中,王某某为感谢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揽工程项目,主动帮助王某支付大部分购房首付款、税款、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行受贿犯罪对象系王某某代为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此,王某对王某某支付的首付款、税费136万余元以及按揭贷款本息208万余元均构成受贿既遂。

其三,对于王某未偿还的90余万元按揭贷款余额,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不计入其受贿数额。在收受购房款型受贿中,犯罪数额一般以行贿人实际支付以及承诺支付的金额计算。根据在案证据,王某与王某某仅约定在王某某资金充裕时为其支付别墅按揭贷款本息,从未明确约定所有按揭贷款本息均由王某某支付,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有资金周转困难时,均是由王某自行支付按揭贷款本息。案发前,因王某职务变动以及王某某经济状况不佳,王某某多次向王某表示其今后不再代为支付按揭贷款余额,王某则主动向其妻子名下按揭贷款账户存入大额款项拟用于后期支付按揭贷款余额,这也表明王某对王某某不再支付90余万元按揭贷款余额是明知的,二人没有收送该90余万元的合意。因此,该90余万元不应计入王某的受贿数额。综上,本起事实中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以王某某截至案发时实际代为支付的首付款和税费以及按揭贷款本息予以认定,即344万余元。

责任编辑:张弛校对:王梓辰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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