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使用制度的永佃权模式选择(3)

农地使用制度的永佃权模式选择(3)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诸种弊端,首先是因为其属于债权,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司法机关介入土地承包合同的纠纷,也只能依据债法的有关规则进行审理。但是,缔结债法上契约首先必须使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而在许多农村社区广大农产作为承包人根本无法与发包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加之土地发包人借助行政权力进行干涉,更使农户权利不断受到侵害。而我国集体农地承包过程中成员权观念的存在及国家权力对于农村控制的弱化,也导致了乡村集体(尤其是村干部)作为发包人任意变动现行耕地占有现状的压力与动力。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永佃权具有可行性,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主体来看,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在我国,农地所有人是集体或国家,农民是农地的使用人,这符合永佃权的主体要求。

第二,从客体来看,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农地。

第三,从目的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其权利目的相同,都是农用目的,即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都存在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人格分离的情形。只不过永佃权与土地所有权人人格分离更为彻底。

第五,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的方向已经使其权能接近于永佃权权能,只不过永佃权人所享有的权能更为丰富与完整。所以将农地使用关系物权化,在农地上设立永佃权也是稳定农地使用关系的方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有这么多的契合点或许不是完全由于偶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始于民间的创举,而永佃权早在宋朝就出现于中国,直到民国还存在,故农民对其内容与运转机制比较熟悉,在创造一项新制度的时候,就可能从现成的或熟悉的制度中吸取合理成分。在公有制的基础上重建永佃权,只是借用其形式,吸收其合理内核,也不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形式,也不会危及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并将有利于稳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弥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不足。[4]

四、农用土地使用权制度之重塑

(一)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分为因法律行为取得和法律原因以外取得。

1、法律行为之取得。当事人得依契约定农用土地使用权,并采用书面形式,须履行登记手续才生效。以农村集体为单位,在现有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农村集体成员同集体重新签订使用权合同,并进行统一登记,对“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类推适用,但应有所区别。

2、因法律行为以外原因取得。这种情况主要指继承取得,权利人生前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并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对土地的投入使得土地价值增加;死后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而使得农用土地使用权无权利人,法律应允许土地使用权继承。但因继承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仍应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处分权利,并对抗第三人。此外,农用土地使用继承,必然会打破权利主体现有的社区限制,但只要系集体成员并以农业为目的而使用就应承认其农用土地使用权。

(二)农用土地使用权之效力

农用土地使用权之效力以权利人角度视之,包括农用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

1、土地之占有权。农用土地使用人依设定行为或继承为基础得对农用土地为农业目的的实际管领。此系权利人使用,收益的前提。

2、土地使用、收益权。使用土地使用权人于法定或设定行为所限目的范围内得任意利用土地,并就使用土地所生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我国农用土地使用应限于农业目的,包括耕作、畜牧、种植等多方面的农业使用。

3、有限的处分权。农用土地使用权人对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主要受到土地用途的限制,不违背有效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可用于转让、出租、抵押。

责任编辑:冯句青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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