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地租支付之义务。支付地租乃权利人使用他人土地之对价,也系土地所有权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形式。但地租不得于权利人收益产生前支付,且权利人继承人负有支付将来地租和前权利人所积欠的地租的义务。
地租支付制度可采用马克思主义有关地租理论。首先,应以现有农用土地为范围进行统一评定等级。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肥沃程度不同评定等级,并分别确立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农民对其使用的土地追加投入增加土地价值形成级差地租;就所有土地根据土地资本的有机构成与社会平均资本的有机构成之比例确定绝对地租。其次,对地租的收取严格执行地租收取制度。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由集体享有,级差地租由农民享有。国家在土地收益上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税金。由此,我国农用土地使用费的构成上应包括国家税收和地租(排除级差地租)两部分内容,防止农民负担不合理和基层干部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
(三)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消灭
1、消灭原因。农用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适用物权消灭的一般原理。但农用土地使用权系不动产,其消灭原因之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农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用土地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其期限届满后针对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非集体成员因转让和其它原因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则由于期限届满权利终止。如果是集体成员享有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则期限届满后该农用土地使用权期限自动延长。第二,权利人的抛弃。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抛弃,严格来说是种权利处分行为。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允许权利人抛弃。但这种权利同时又附有一定的义务,所以应加以限制。如我国台湾具体做法是权利人抛弃永佃权,应于3个月前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永佃权。[5]我国在物权法中今后也应规定此类限制。第三,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土地乃国家主权之象征,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土地,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均应服从。但这种征用应严格进行限制,首先是必须为公共利益所需,其次必须同国家保护耕地的政策相协调。另外,征用土地应对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第四,因非法用地而被收回。具体讲如下:擅自改变法定或约定土地用途,严重损害土地资力,非法转让土地等几方面的事由均可导致农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第五,权利人死亡而又无人继承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应消灭,并由集体收回。
2、农用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效力。农用土地使用权消灭时,权利人得取回其农作物与附属物,但应恢复原状。土地权利所有人以对价购买其耕作物、工作物的,权利人不得拒绝。同时,权利人负有返还土地于所有人并向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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