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
应该承认,改善社会道德状况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工程,绝非朝夕之功。在其中,作为共同体根本规则的宪法,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首要重任,从观念、规范、制度等各个层面实现教化、指引和规制作用。在上文论述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宪法应采用以下途径回应社会道德困境:
(一)矫正现有权利理论的偏差,重建宪法权利的共同体观念
诚如上文分析的,当代中国主流权利理论脱胎于西方自由主义权利理论,权利本位论成为学界通说,但其所内含的“个人权利至上”与社会道德有着内在悖反,且与中国宪法内含的集体主义传统有一定的相悖,这也正是诱致当下社会道德困境的一个方面。因而,中国宪法学应对此进行适当反思,以便提供一种有助于社会责任的权利话语,进而实现个体权利保障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上文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证,作为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有必要予以重申:
1.人与共同体是相互建构的关系,宪法不仅关注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十分珍视共同体的价值。共同体的核心特征是互助性,“从一开始,共同体内部的关系就不是对立的,而是互助合作的。这种互助协作的特质,是人类的政治美德,从根本上迥异于‘国家根本法’关于‘国家与公民’二元对立的认识模式,构成了一个共同体价值的基本内核。基于互助协作而组织的共同体的规则,由此使得每个成员以参与共同体生活为最大乐事,并积极担当起维护共同体利益的事务,在共同体成员看来,这种事务与其说是一种义务或责任,不如说是资格和权利。”[29]这就是共同体的“善”:尽管共同体成员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彼此之间亦时刻存在着冲突与分歧,但只有互助,才能消融不和、共促权利。正是这种互助性,型塑了真正意义的“共同体”。
2.义务是一个不受人喜欢的字眼,但不代表义务没有独立的价值。“义务虽约束限制了人们的自由,但是,只要它规定的得当,它就是好的,也具有伦理上的意义。”[30]宪法内在义务是共同体维系的基本规则,一方面它禁止人们为“恶”,另一方面它引导人们从“善”,使人成为一个社会性的人。也正是宪法内在义务,最终导向了共同体的“善”。这就是义务的伦理意义。义务虽对己增加负担,但从共同体维度而言,却正是他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了共同体的正常存续和良好秩序,也为自身权利的实现营造了绝佳的环境。就此而言,义务作为权利的外在设置,显然是美好的。
3.时下很多人认为只要不为恶即可,至于从善,则无须多谈。或者说,他们也明知从善是社会责任的体现,但却有一种“搭便车”的心理:自己不为善,自有他人为之。不损害他人构成了道德的最低标准,诚然是正确的,但作为共同体成员,促进共同体的善是内在义务,对于从善义务的逃避,其实是作为一个不道德的利己主义者在向共同体索要一种“专横的特权”。“之所以说是专横的,是因为他没有任何合理的根据,这种人光获取社会生活的各种好处,却不分担社会生活的各种负担。”[31]
当然,他们可以说他们追求利益的方式符合并促进了共同体利益,但这却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他们的所得(享有权利)远远高出付出(履行义务),这无疑就是特权的表现。这种心理在当下社会虽如此普遍,但绝不可绝对化,应该看到,正是绝大多数的“与人为善”的共同体成员的存在,促成并维系了共同体的整体道德。那些“搭便车”的利己主义者,并非天生如此。共同体可以塑造人,这种心理往往与共同体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有很大关联,下文将重点述及。
(二)明确宪法内在义务的宪法价值,完善宪法义务体系
矫正既有权利理论偏差,重建人权的共同体观念,其核心要点在于确证宪法内在义务的宪法价值,明晰宪法内在义务与共同体及个体权利的逻辑关联。应该说,囿于西方近现代宪法认知框架的束缚,人们对宪法义务真正价值的认识稍显不足。宪法内在义务的证成,超越了传统“义务是工具性”观念,直接彰显了宪法作为共同体存续根本规则的价值。正是基于此,传统权利理论过于重视权利而忽视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所偏颇的。
在成文宪法层面,内生于共同体普遍道德的宪法义务体系,正是规制道德退步、引领个体道德进化的实在法律设置。因此,需要以此检视现行宪法义务体系,进而完善之。尤其在当下堪忧的社会道德状况之下,此点显得尤为必要。
宪法义务包含工具性义务与内在义务两个层次。鉴于本文主题,加之有关工具性义务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因此本文重点对宪法内在义务进行说明。宪法内在义务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有关人类共同体普遍道德的确认,可称之为“同质性义务”;一是对特定共同体特定历史时空下特殊道德的彰显,可称之为“特殊义务”。从这个角度理解,现行宪法规定的有关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即是对宪法内在义务的表达,如劳动、受教育、服兵役、纳税义务可纳入“同质性义务”,而诸如计划生育之类的义务则属于“特殊义务”。但是,这种类型划分在现行宪法体现得并不明显,而且内在义务的诸种类型规定也不全面,就此而言,宪法内在义务体系并未确立,导致宪法内在义务的应有价值不断消损,自然无法发挥对于共同体生活的应有作用。
在“同质性义务”方面,先哲们做出了诸多可以值得借鉴的探索。米尔恩将宪法内在义务视为共同体最低限度的道德,他总结为有九项道德原则为社会生活必不可少,具体可区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行善、尊重人的生命、公正;第二组包括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的行为、礼貌和社会公正。[32]普芬道夫指出,基于人要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的首要义务,人对他人负有的义务包括三点:首先不侵犯他人,其次是每个人都把他人当做与自己自然平等的主体或与自己一样的人看待,不可以为自己争取比他给予别人更多的东西,最后是每个人应该尽其所能地以期有益于他人。[33]在完善宪法内在义务体系之时,有必要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
而作为共同体特定历史时空下特殊道德的彰显的“特殊义务”,显然更应重视。宪法义务体系若不想沦为苍白的说教和华丽的摆设,就要在价值引导、制度设计、责任分担等方面,将人类共同体的普遍道德与中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境况紧密结合起来,以该共同体主流价值观为内核,确认对于共同体维系的适合义务类型,以培育现实实施的土壤。就中国宪法而言,宪法义务体系必须对中国特色价值传统和当下社会核心价值有所回应。中国宪法具有集体主义品格,这一品格是对中国数千年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历史承继,并是对中国社会基本价值规范的抽象总结,是对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反映,因此其对于中国社会的发展的意义和作用至少在目前而言是不可替代的。集体主义与西方个人主义的“人权”,也并非不可调和。其调和的关键就在于体现人与共同体关联的宪法内在义务如何加以规定。因此,如何依据集体主义传统,抽象出适合当下中国的义务类型,颇为重要。
(三)厘清宪法义务与宪法责任关系,构建宪法内在义务的运行体制
当下的社会道德困境,损害的不仅仅是部分公民的正当权益,更动摇了共同体的根基。这些不道德行为,概莫能外均构成对宪法内在义务的违反。宪法内在义务的违反是对共同体核心本质的破坏,作为组织共同体根本规则的宪法,必然要对此行为克以宪法责任。但是由于当前严格实证主义法学的流行,宪法内在义务所彰显的道德与实在法律体系泾渭分明,因而与内在义务相对称的宪法责任仅仅停留在道德评价层面上,而这一方式显然不足以矫正道德偏差。这一难题,实际也体现了当代权利观念的深层次困境。如何在成文宪法层面上重塑宪法权利的道德根基,是宪法义务体系运行中颇值考量的问题。
不履行义务,即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乃社会公理。宪法并未规定公民未履行义务的宪法责任。此点情有可原。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因而需要部门法予以落实。因而,公民的宪法责任,一般是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式承担的。时下针对社会道德滑坡等现象,所有克以责任的观点均是从这三个角度予以阐述。我们认为,由宪法规定义务、再由部门法予以落实并具化责任的方式是可行的,且符合基本法治原理的。就宪法内在义务而言,针对“不为恶”义务的违反,既有法治尚可应对;但就“从善”义务而言,则普遍陷入迷茫。以见死不救为例,有人认为见死不救侵犯了受害人的权益,因而承担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见死不救应入罪,见死不救者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方式都是不合适的,前者超出了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的框架,后者则有悖刑法谦抑性宗旨,有滥刑之嫌。
“从善”内在义务的履行,一方面源于正面的教导和社会氛围的培育,另一方面则有赖于制度化的推动机制。就前者而言,完善宪法内在义务体系,纠偏既有权利观念,倡导共同体伦理价值,即是一种价值指引作用的发挥。而后者则是现代法治与道德分野下的一个普遍难题。应该认识到,数千年的中国传统从不缺少“行善”的道德感,共同体成员浸染其中而深受影响。只不过,在当下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由于在陌生人社会道德的积极评价的价值在降低,而诸如行善者权益受损的社会风险却在上升,这就直接降低了人们做好事不会给自己带来损害的心理预期,社会不信任加剧,人们往往对那些需要救助的人们避而远之。这是人们履行“行善”内在义务的最大障碍。因此,构建行善内在义务的运行机制,首要任务即是要以制度化的努力去消除这些障碍,具体而言,一方面可通过公益救助机制为行善反受损害者提供专业救济,另一方面可通过行政奖励举措抬高行善者社会评价。在此基础上,逐步扭转道德颓势,进而塑造共同体整体道德,培育道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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