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协调共治: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2)

法律与道德协调共治: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2)

二、重新理解人权:人与共同体的维度 

中国具有数千年的集体主义传统,即使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熟人社会的特质依然得以部分存留,而在改革过程出现的利益至上、道德滑坡等现象的警醒下,不假思索地将与社会道德有内在悖反的自由主义权利观念引进,并试图以此塑造中国宪法权利的话语模式,其结果可想而知。因而,重新理解人权,使之契合中国历史传统与当下现实,显得极为必要。 

纵观西方启蒙思想家有关人权的论证,均起源于“人”与“人性”概念。只要是人,即拥有人权;人权是符合人性需求的。可见,“人权”与“人”形同一体,二者经由“人性”互相证成。“人性”也成为西方自由主义政治与权利理论的逻辑连接点。休谟深刻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2]

人具备基本的人性特征,恰如启蒙思想家们所言的自我保全、生命、自由、平等等愿望,但人性究竟是善还是恶,却永远无法找寻得到终极论证,任何立论往往可以轻易以反证推倒。说到底,“人性”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以至于以“人性”来谈论人权,却使人权有可能仅仅成为了一个政治符号。西方国家近代以来以人性恶作为逻辑预设的政治实践,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就此而言,启蒙思想家的“人性”学说,其意义并不在于证立人性,而是一种高度抽象的人性观,打破了神权、君权营造的人性枷锁,恢复和塑造了人的独立自由形象,开启了自由人的新时代。 

世界的美妙就在于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谁都不可能给“人性”圈定一个“框框”。启蒙思想家所设想的“一元”的人性,其症结在于他们无一例外地将人先验于共同体而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他们没有想到,当人一旦脱离了自然状态之后,共同体就会重新塑造人,之前想象的人性或许会发生根本性地转变。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指出:“人性是一种给定物,一个人的‘本性’要通过天赋、个人活动和社会制度的相互作用才会从大量的可能性中产生出来一样,人类通过社会途径才能塑造出其本身的真正本性。”[13]

人天生就是社会动物或政治动物,只有处于社会共同体中的人才是具有真实内涵的人,才有最为真实的“人性”。这一论断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自然状态中的“人”是启蒙思想家所臆想的,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脱离社会共同体而独立存在。“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他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4]

第二,人无法脱离共同体而存在,表明共同体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共同体远非自由主义理论所言的仅是一种工具意义的原子化个人的联合,相反,它给予个人以身份认同,并成为个人生存的精神皈依。个人只有在共同体中生活,才能获得其终极意义。

第三,共同体具有独立价值,其本质性的功能就在于共同体可以塑造人性。从形式上讲,共同体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聚合,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然要参与到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因此,人需要处理好与其他人的关系;从实质上讲,共同体是个人的身份认同和价值归属,人若想获得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就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自我约束以成为一个符合共同体共识的人,遵从共同体的规则、习俗。

第四,共同体可以塑造人性,但人的终极意义仍在于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人对于这一意义的追寻过程也反过来型塑了共同体。“在使人成为人的历史进程中,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人的社会共同体……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就要求人的社会共同体具有满足这种发展的社会生活内容的功能和组织形式。

人的社会共同体,也只有在满足这种发展需要的过程中实现它的互助性和自足性,从而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15]因而,共同体与人是“相互建构性”的。 

在人与共同体的“相互建构性”中,人权的确切含义才得以清晰地表达。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人与共同体的逻辑关联和历史互动中产生的。人权是身处于共同体中的人不断追寻自身价值、探索适当生活方式的历史过程;人权构成共同体规则的核心和基础,生命、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尊严等,都是人权的内容和表现形态;人的生存发展是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它是组成共同体的价值元点和终级关怀。[16]

在这一人权观念下,人从来不是孤立的“原子化”个人,而是经由共同体所培养、塑造出来的“共同体成员”。概言之,人权享有者的人格维系于共同体,承载了一种共同体伦理。在共同体成员的身份认同基础之上,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自足的理想社会关系的图景得以展现;利益仍然是个人追求的最大目标,但应当以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方式去行为,这显然与自私自利不可同日而语;“对己负责”、“自主选择”仍是人的处事原则,但已有了“义务”内涵,而义务又绝非负担;帮助他人实现权利,不会使自身沦为“工具”或“手段”,而是一种基于未来的权利预期与相互帮助,也是作为共同体成员对于共同体的一种道德承诺。 

相较于自由主义权利理论,人权的共同体观念显然有这样的理论优势,“从共同体观念出发,权利不再是先验的‘神话’,也不再是不证自明的‘常识’,而是全体成员为了保全共同体、保持和谐生活秩序而有意识地对自我适应经验所进行的理性总结与文化创造。也就是说,权利是成员个体在适应如何成功达成共同体生活的过程中,整合理性与经验,对某种意向性理想生活状态的规范性表述。”[17]

概言之,人权的共同体观念就是一种有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理想图景的描述,在这幅图景里,无数个追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的共同体成员,在作为成员情感归属与身份认同的共同体框架内,虽难免激流碰撞,但却可共同汇聚成历史发展的大潮,豪迈前行。 

三、共同体存续与宪法内在义务 

人权在人与共同体的相互建构中得以阐发,那么人权的实现必然要仰赖人与共同体关系的有序运转。宪法作为人类生活的模型,在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人的社会共同体的需要的过程中,使自己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提供了一种达致秩序的可能。

概言之,宪法就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社会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秩序。[18]

宪法真挚地关注着人的生命安全、生存状态和生活质量,关注共同体成员的自主与自由,谋求成员之间的互助与协作;既积极致力于对共同体成员的保障,又时刻防范着对共同体可能产生的威胁。[19]

在现代权利困境下,尽管漠视责任的“原子化”个人似乎俯拾皆是,道德危机也似乎在共同体中肆虐开来,然而从整体而言,共同体却是道德的。共同体绝大多数成员的道德操守确保了这一点,那些妄图不劳而获的人,从来都会遭受来自各个方面的谴责。当然,这种道义谴责没有强制力,因此仅仅仰赖于它并非十全之策。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根本规则,承载着人与共同体的共同愿景,理所当然应当担此重任。如果说宪法规定的权利体系是从“人”的维度对有关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认可,那么宪法义务体系则是从“共同体”的维度确认了那些旨在维系共同体存续、以确保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规则。 

传统法学理论对于义务的理解,一般持的“义务是工具性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的观念,这其实是对“义务”概念的狭义理解。就个体权利的实现而言,通常需要同一社会关系的双方主体的协调与合作:一方面,权利主体不得滥用权利;另一方面,包括国家、公民与社会组织在内的相对方要尊重对方的权利,为其实现创造必要的条件,并不故意设置障碍。就权利主体而言,他所负有的“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是与他的权利相对应的;就相对方而言,他所负有的义务则是作为对方权利实现的工具存在。这一义务是无法开列清单的,它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需要依据具体社会关系确定其内容。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的义务,正是对这一义务的部分文本表达。从个体权利的角度而言,这一性质的义务是“工具性”的,但正是无数个工具性义务与个体权利的相互作用过程,构成了共同体秩序井然的社会生活。 

不可否认,人的权利是终极目标,就此而言,义务乃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但作为“手段”的义务的含义却是异常丰富的,甚至会在某种意义上超越了“手段”的工具性,而获得自身的独立价值。即使是在启蒙思想家的笔下,也绝非权利独大,在从自然状态向共同体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义务反而更为凸显。自然状态下的人享有天赋人权,而人为了组成共同体需要放弃、让渡一些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放弃、让渡权利本身就是一种义务。这表明,义务与权利绝非简单的“工具”关联,如果从共同体维度观察,义务还承载了维系共同体的重任,彰显了共同体的价值。 

人权的共同体观念表明,人权虽指向人的生存和发展,但“人”绝不是“单向度的人”,人只有在与共同体及其他成员的相互承认与相互帮助中,才能达到个人自足状态。因而,权利的实现,仰赖于共同体的正常存续;而共同体的正常存续,又建立在共同体成员履行其对于共同体义务的基础之上。英国学者理查德·贝拉米指出,“由于权利将自己的起源归结于维持和协调某种特定的生活方式,那么对于个体来说,积极的参与维护和发展自己所生活的社会的政治文化就显得很重要。个体的自由只有通过民主的机构才能实现,因为民主的机构可以控制共同的善的形成,而共同的善又正是我们追求个人计划实现的能力所要依赖的。在坚持我们所有的权利之前,我们就有义务参与和维持和完善我们的社群(共同体),这才能使我们权利的有效行使成为可能。”[20]

个体参与共同体事务,就是履行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职责。从“人”到“共同体成员”的角色转变,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首先是人成为道德主体的过程。人成为道德主体,其实就是人培养其社会性的过程,普芬道夫指出,人有自我保存和趋利避害的激情,但人是非常脆弱的,“为了安全,社会化对他来讲是必要的。”

因此,最基本的自然法就是,每一个人应该尽其所能地保存和培养社会性,首要义务就是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21]米尔恩也说到:“在(人成为道德主体)这个过程中,他得知负有种种义务,‘义务’概念的中心思想就是必须做某种事,而不管偏好或自我利益如何。他的共同体的继续存在是他的自我利益所在,而且赞成他人履行他们的义务并给社会利益以优先。” [22]“一个人只有对其伙伴成员给其所给,得其所得,才能成为一个共同体成员。而他的权利,作为一个成员被授予的资格,由其应该给他的东西组成。”[23]这种基于人的社会性所衍生的义务是一种内在义务。所谓“内在义务”,是与工具性义务相对应的,它们的存在具有内在价值,即使未必是终极的价值。[24]这与康德所言的“伦理上的义务”的内在所指是一致的,即“它们牵联到一个目的或者最后的目标,这个目的本身同时包含在这些义务之中,于是,对每个个人来说,对此目的负有义务。”[25]

此目的即是“共同体的维系”。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必须对此内在义务进行规定,即以普遍道德为依据进行推导,以宪法义务性规范模式予以列举,由此确认共同体的维系之道,以确保个人自我利益之最终归宿。现行宪法规定的有关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即是对此类宪法内在义务的表达。[26] 

显然,权利的实现,仅仅凭藉法律规定而要求人们或以强制力要求人们承担工具性义务是不够的,根本上要以源于共同体维系规则的宪法内在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诚如米尔恩所言:“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而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是无意义的,它必然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种实在法体系要成为实在,就只有在道德已然是人们关注的东西的地方,即,在这样一个社会共同体中,这里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承认他们具有道德义务,而且大部分处于能够也愿意履行义务。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能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27]

再以契约为例,契约权利的享有得须相对方的配合,而相对方的配合虽系于违约条款,但却无不以尊重契约的诚实品德为先决条件。诚如上述,共同体成员的内在义务作为共同体立基之本,其履行是共同体成员的“生活方式”,它引导共同体走向良好的生活秩序。当违反内在义务成为共同体常态行为时,共同体生活便丧失了秩序,进而陷入了道德沦丧的境地,共同体成员将在猜疑、恐惧与迷茫中度过余生,一切权利皆成幻影。查尔斯·泰勒指出:“能够使我们寻求和履行我们权利的条件在于,承载权利的这个体制保留并尊重每个人的忠诚。一旦对权利的获取蚕食了这种忠诚,一旦开始产生某种无可宣泄的冤屈感,使团体之间相互对抗,而颠覆了共同的忠诚与团结的意识,那么,随心所欲实施权利的整个体制将会陷入危险。”[28]就此而言,宪法权利的运行与实现与共同体的生活状态与秩序休戚相关,二者可谓“俱荣俱损”。 

可见,宪法义务包含着“工具性义务”与“内在义务”的两个层次。就此而言,宪法内在义务并不是仅仅作为实现宪法权利的工具,也不是一定是与宪法权利对应存在的。一方面,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一样,均是宪法有关人的生存和发展根本价值的规范载体,而且,较之于宪法权利,宪法内在义务更能彰显作为共同体立基之本的普遍道德与作为宪法灵魂的宪法价值。另一方面,宪法权利与宪法内在义务,可以称为人之为共同体成员的两个维度,缺一即不足以成为共同体成员。在共同体中,共同体成员只有给其所给(履行宪法内在义务),才能得其所得(享有宪法权利),如此共同体方能存续。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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