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高度重视社会舆论监督,确保公共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各国廉政建设的经验表明,广泛的社会监督是防腐反腐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权力公开透明,官员的行为时刻处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每一个公民都能对腐败说“不”,是有效阻止腐败蔓延的有力武器。在不少发达国家,新闻舆论对官员腐败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对各国当权者而言,社会监督犹如芒刺在背,使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敢胆大妄为、徇私枉法,如果有人敢越雷池,一旦曝光,便很难在众目睽睽之下逃脱责任和法律的追究。
比如,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国舆论监督日益增强,不少官员腐败首先由媒体发现并揭露。在前总理朱佩政治献金案、埃尔夫石油公司贪污案、巴黎大区公共工程腐败案等案件的揭露中,媒体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丹麦,人们的住房、财产、土地都要经过注册,财产登记部门不容忍任何瞒报,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个官员的财产都要曝光于公众眼球之下。1995年,时任瑞典副首相萨林年仅38岁,当年的瑞典《快报》披露说,萨林用公务信用卡购买了巧克力等食品。虽然萨林事后辩解说,她当时只是把公家和个人的信用卡用混了而已,并且事后也及时还了款,但舆论仍然穷追不舍,于是,一位年轻有为的副首相就这样只因为价值几十克朗(1克朗约等于0.97元人民币)的巧克力被迫辞职。
世界各国廉政建设的实践充分证明,公民有序参与是反腐败斗争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仅仅依靠反腐败专门机构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可能取得胜利的。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其在依靠自身力量的同时必须依靠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主要途径和重要内容。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监督模式主要还是依靠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必须完善监督模式,进一步发挥群众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形成广泛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要以实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为重点,不断深化改革,拓宽群众参与渠道,做好群众监督工作,切实保障群众的民主权利,有效激发群众参与反腐倡廉建设的热情。要大力推行实名举报优先办理制度、举报人协助调查制度,健全举报人保护制度,完善检举投诉结果回复制度。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监督平台作用,保护新闻媒体以正当合法手段调查事实、据实报道和批评各级领导干部的权利。要积极应对网络迅猛发展以及社会多元化、多样化、多变化和多选择性的新态势,稳步扩大纪检监察工作开放度,大力建设反腐倡廉网络舆情监测系统,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促进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与网民互动交流,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
五、高度重视反腐败立法,不断构筑严密的廉政法律体系
重视反腐败的立法工作,也是各国反腐败的一条重要经验。此外,清廉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一个共同特点是,除了严密的立法外,都是在腐败面前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绝不是纸上谈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上至总统下至普通官员都不得逾越,法律的刚性得以充分实现,法律的权威得到尊崇。
一是廉政规范性立法。以法律的规范为公职人员提供一种道德尺度,告知他们什么可以做,怎样做是正确的、许可的;什么不可以做,怎么做是错误的、不允许的。主要内容大致有四个方面。
——限制接受礼品的立法。如《英国文官守则》规定,公职人员不得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个人或组织赠送的礼品、酬金和馈赠,如果处于外交礼节不便谢却,接受礼品前应事先请示,事后礼品交公处理。芬兰法律规定,公务员不能接受价值较高的礼品,如礼品超过15欧元,就要上交并备案。
——限制政府官员兼职的立法。如德国《联邦公务员兼职法》对公务员兼职作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五种兼职行为,同时规定了兼职收入的额度,兼职必须向领导报告等。
——严禁假公济私和铺张浪费的立法。如美国《从政道德法》规定,不准现任官员接受游说者的钱财报酬。公务人员必须将官方津贴用于官方公务开支,不能挪用于个人开支,否则以“非法有罪”论处。
——对政府官员离职后利用原来职位的影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立法。如《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规定,公职人员离职后两年内可以到商业和非商业组织中任职,但是到该公务员曾经管辖过的组织中任职,则要经原所在机关的公务员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和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同意。
二是反腐败惩治性立法。这类法律主要写明公职人员一旦有某种违法行为,将给予什么样的惩罚。如英国1889年制定的《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对公职人员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意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对犯有此类行为的公务人员可以处以6至7个月的监禁,还可加上不设上限的罚款;有的还可能被解除公职,并从犯罪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职。第二次再犯类似罪行,则永远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从犯罪之日起5年内剥夺其在议会和其他任何公共机构选举中的选举和投票权、剥夺获得养老金的权利,等等。
近年来,我国的反腐败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然而立法滞后仍是目前制约我国廉政建设的主要问题之一。“缺”、“粗”、“疏”是目前我国反腐败立法现状的典型写照。首先,缺乏关于反腐败的专门性立法,即没有一部专门对腐败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次,零散性规定过于粗泛。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在预防、惩罚腐败行为时未能涵盖国家权力设置、运行、监督及制衡等方方面面,涵盖面过于狭小,缺乏对于职务犯罪、行政公开、公务员财产申报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犯罪的惩罚力度以及对举报人的保护不力,使得寻租、行贿活动猖獗。最后,刑事实体法中关于贪污犯罪的规定存在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我国必须尽快制定一部反腐败的专门性法律。同时,针对职务犯罪、行政公开、公务员财产申报、重大责任事故问责等当前频发的问题,制定明确的、详细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于行贿、受贿、钱权交易的打击力度,加强法律对于责任事故的追究,强化对于举报人的法律保护,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为反腐败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
六、高度重视严厉打击,对公职人员腐败形成强大威慑
从历史上看,一些一度腐败比较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对腐败进行重拳出击、严厉打击,产生了比较好的治理效果,腐败现象得到明显遏制,在近些年来透明国际发布的清廉指数排名中一直比较靠前。比如,新加坡采取对贿赂行为实行有罪推定,对贪污腐败实行“零容忍”,采取立案不设定类似中国5000元为起点的立案标准、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等严厉举措,还规定,凡公务员因贪污贿赂等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开除公职的,一律取消其在职期间所积累的全部公积金,也就是退休后的全部生活保障。在英、德、法等很多发达国家,政府官员和公务人员的腐败丑闻和绯闻一旦曝光,往往被迫引咎辞职。在美国,对拒不申报财产、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的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党的十七大以来的5年,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反腐倡廉建设也处于重要的发展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由于我国处于体制转换、社会转型、思想嬗变的时期,影响反腐败深入开展的各种因素仍然存在,反腐倡廉建设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腐败易发多发的情况还没有根本改变,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从当前反腐败形势来看,领导干部中“一把手”违纪违法问题仍然相当突出,违纪违法的“一把手”占同级违纪违法干部比例较高,有的地方和部门的“一把手”呈现“前腐后继”的状态;违纪违法案件作案手段出现了隐蔽化、迂回化、期权化、智能化的趋势;国有企业中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稀缺等多种腐败诱发因素并存,违纪违法问题易发多发,且涉案数额惊人;基层管理部门和基层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增多,“小官大贪”、“村官成霸”、“干部涉黑”等问题凸显,民生领域政策执行中存在不少弄虚作假问题;干部群众在对腐败深恶痛绝的同时,普遍对“潜规则”感到无奈,在有的地方和领域,往往洁身自好、独善其身是孤立的、危险的,同流合污、沆瀣一气是合群的、安全的,个别地方甚至出现清正廉洁的干部遭到“逆淘汰”的不正常现象,等等。
面对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必须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继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对腐败案件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绝不手软、绝不姑息。把查处腐败和违纪案件作为纪检监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责和最基础的工作,上级纪委考核下级纪检机关,要把办案情况作为考核重点。要在继续加大力度查办大案要案特别是高中级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同时,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当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2012年4月在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在查处面上各类案件的同时,把征地拆迁,矿产资源开发,学校乱收费,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食品药品制假售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侵占国家、集体利益和侵害职工群众权益,基层干部吃拿卡要、收受财物,执法不公、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基层干部买官卖官、拉票贿选,基层干部作风粗暴、欺压群众、奢侈浪费等10个方面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的查处工作作为重点抓紧抓好,坚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以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实际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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