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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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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