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定义“公民社会”的策略是列举属于这个特定空间的人类组织。2011年出版的《牛津公民社会手册》列举了六类组织,即“非营利部门”、“发展型非政府组织”、“草根组织”、“社会运动”、“社会企业”、“国际公民社会”。不过,我们也许还可以想到其它有关公民社会的种种提法,如“独立部门”、“第三部门”、“慈善部门”、“志愿部门”、“免税部门”、“社会经济”、“民间社团”、“公共领域”、“社会网络”等。还有一种据说属于公民社会的组织,叫作“公民社会组织”。这真叫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要知道什么叫“公民社会组织”,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公民社会”;而要了解什么叫“公民社会”,又必须知道什么是“公民社会组织”;此乃典型的同义反复。
不少人以为上述类型的组织是近一、二十年才出现的新现象;其实,它们中的不少是古已有之。在很多国家,宗教性慈善组织和民间互助组织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英国便是一个例子。在有些国家,如意大利、德国和新加坡,那里的某些非营利组织的历史甚至比国家本身的历史还要长。
真正的新现象是把本不沾边的各类组织统称为公民社会。但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毕竟不同,在不同国家,看似与公民社会概念沾边的组织特征不同,叫法也因而各异。更何况,不管各种类型组织在多大程度上有交合,任何两者之间都不会完全重合。这样一来,哪怕有可能列出长长一串属于公民社会的组织类型,人们还是不清楚公民社会到底是什么。
第三种定义“公民社会”的策略是厘清它涵盖的组织具备哪些共性。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公民社会研究中心(以前叫作“第三部门研究中心”)从“结构—运行”的视角归纳出公民社会的五个特征:组织性、非营利性、自愿性、民间性、自治性。然而,这五种特征的内涵并不容易确定,该研究中心核心人物萨拉门教授对它们的说法就有变化。更重要的是,这套标准未必与现实相符。
“组织性”意味着公民社会必须展示相当程度的组织化、制度化。非正式的、临时性的、随意性的聚会应不能算作公民社会的一部分。但萨拉门教授后来认识到,不能排除那些未经正式注册的组织,以及非正式的组织,但他继续强调这些组织必须有日常的会面,必须有会员、必须有被参与者接受的决策机制与程序。问题是,现实中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没有真正意义上会员的社团;更不要提虚拟空间已出现的大量网上团体。而它们算不算公民社会的一部分呢?
“非营利性”意味着组织可以赚钱,但只能用于完成组织的使命,而不能将利润分配给其所有者和管理者。问题是,中饱私囊可以采取各种形式,不一定非得采取分配利润的办法。近年来,由于政府拨款减少,西方(尤其是美国)越来越多的所谓“非营利组织”卷入赢利性活动,致使“非营利组织”与“营利性组织”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与此同时,有关“非营利组织”的高管们薪水向大公司高管看齐的报道也不绝于耳。
“自愿性”意味着参与这些组织的活动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这里的“自愿”缺乏严格的定义。问题是,在具有合作主义传统的那些国家(包括不少欧洲国家),工会、商会、专业团体等组织并不是完全自愿的;在宗教势力强大的国家(包括美国),人们参与宗教组织活动往往从不懂事时就开始,在很大程度上也不是自愿的。这些组织是否应该被排除到公民社会以外?
“民间性”本来被定义为在体制上独立于政府,不是受制于政府;但后来萨拉门把“民间性”定义为它们不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这意味着,这些组织接受政府的资助并不降低其“民间性”。问题是,这些组织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依赖政府资助才能生存?如果它们离开政府的资助就无法生存,那么它们到底在何种意义上具有“民间性”?
“自治性”意味着各个组织自己管理自己,既不受制于政府,也不受制于资本或其它组织。直接“受制于”也许少见,但如果民间组织资金主要来自外部(如政府拨款、基金会资助、外国援助),那么政府政策(尤其是拨款政策)、金主的偏好、外国捐助者的资助重点能不削弱那些仰人鼻息的组织的“自治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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