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职务犯罪侦查若干“新问题”释疑(2)

万毅:职务犯罪侦查若干“新问题”释疑(2)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但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产生了一些困惑:一是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但侦查机关基于案情考虑,指定异地管辖该案,结果造成嫌疑人在异地(管辖地)无固定住处,那么,这种情况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所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的规定,是指“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但如果嫌疑人受贿30万,又行贿20万,合计50万,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笔者认为,从本次修法的精神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例外而非常态,因此,在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时应当严格解释,据此:第一,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只是因为侦查机关指定异地管辖造成在管辖地无固定住处的,不符合刑诉法第73条的立法原意,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为,如果容许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刑诉法第73条所设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就将被指定管辖制度所架空。第二,所谓“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是指一罪50万。此处的“一罪”,是指狭义上的一罪,即受贿50万或行贿50万,而非指同一类罪,如行贿20万,又受贿30万。虽然两罪皆属贿赂类犯罪,但并非狭义上的一罪,因此,亦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关于“拘传24小时”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117条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二是初查中的协助调查期间能否类推适用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而将其顺延至24小时?

对此,笔者认为:适用刑诉法关于拘传的规定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所谓“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标准,因此,实务中只能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操作:所谓“饮食”,当按照中国人的生活习惯解释为“一日三餐”;所谓“必要的休息时间”,应当根据人的生理需要,解释为用餐、喝水、上厕所、服药等时间。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本着人性化和人道主义原则进行具体操作和把握。

第二,目前实务中在初查环节掌握的“协助调查”期间,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是比照刑事诉讼法上的“拘传”期间,控制在12小时以内。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都只能限制在12小时以内,举重以明轻,对在法律地位上并非犯罪嫌疑人而仅相当于证人的被查对象来说,谈话或询问的持续时间显然不能超过12小时。但问题在于,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将拘传的期间延长至了24小时,那么,初查环节的“协助调查”期间,是否也可以顺延至24小时?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按照立法原意,24小时的拘传期间是在原12小时基础上再追加12小时,是法律的例外而非常态,且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这一法定条件的限制。初查环节的协助调查只是常规调查,而非正式侦查,实不宜将其期间延长至24小时。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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