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门发文保护未成年人:公务员性侵幼女将严惩(3)

四部门发文保护未成年人:公务员性侵幼女将严惩(3)

2 严惩教师“校园性侵”行为

【意见】

《意见》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解读】

孙军工(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意见》对这类犯罪行为从严惩处,目的是严厉打击“校园性侵”这种犯罪行为。

周峰: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意见》规定了更要从严惩处,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严重挑战了社会道德伦理底线,同时这类犯罪比较隐蔽,持续时间长,尤其是那种有继父女关系、养父女关系,或者是教师这种职业,往往性侵次数多,时间又长。对这种犯罪被害人因为年幼,认知能力较弱,自我保护能力比较低。所以这种案件的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

3 教室内猥亵判刑5年以上

【意见】

《意见》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解读】

孙军工:对于“当众”条款,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存在一定争议。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认定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4 校园发生性侵案学校应赔偿

【意见】

《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周峰:性侵案件往往身体受损的几率远远小于心理和精神受到的伤害。康复费用既包括身体损害,也包括精神康复的治疗费用。

孙军工:条款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该条款可保证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通过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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