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公辞职
所谓因公辞职,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因公辞职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公务员,是公务员调动和交流应履行的一种正常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务员对选举其担任领导职务机关的负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政协的领导人员因公辞职,按照政协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自愿辞职
所谓自愿辞职,是指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这里的个人或者其他原因,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者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工作能力等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自愿辞职不带有追究责任的意思;另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在工作作风、工作纪律、政治言论、道德、职务行为等方面有瑕疵或者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自愿辞职也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自愿辞职与因公辞职的不同之处在于,因公辞职是公务员要调任其他公职,是出于组织上的安排。自愿辞职是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辞去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愿辞职后,可以担任其他非领导职务,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中。自愿辞职和因公辞职在程序上是一样的。如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愿辞职的,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或者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党的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引咎辞职
所谓引咎辞职,是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只是辞去现任的领导职务,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这里的“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引咎辞职制度不同于公务员因自己直接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而是在领导成员的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情况下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国外,引咎辞职是选举产生的政治官员的一种自责行为。由选举产生的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力,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必须对选民或者议会负责。如其工作上有失误或者失职,或者其行为在道德上有瑕疵,有负选民或者议会的信任,一般在社会舆论或者反对党的压力下,会选择辞职。在我国,引咎辞职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党政领导干部承担责任的方式,2002年中共中央在总结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了规定。本法在此基础上,将引咎辞职制度法制化。因此,引咎辞职既有政治性,又有法律性,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一种新的责任制度。建立引咎辞职制度,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事管理中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为建立一支适合新时期任务的领导干部队伍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责令辞职
所谓责令辞职,是指担任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由任免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被责令辞职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一种是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任职,本人不提出辞职。这里的其他原因也就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自愿辞职的原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被责令辞职,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或者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在政协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被责令辞职,应当按照政协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辞退条件的规定。
一、建立公务员辞退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辞退,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公共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辞退公务员是国家机关的一项权力,是国家机关单方面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国家机关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公务员的人事行政关系,无需征得公务员本人的同意。辞退不同于开除,开除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公务员处分中最严重的一种,适用于那些严重违法违纪,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屡教不改的公务员。辞退虽然也是要让公务员离开公务员队伍,被辞退的公务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但辞退不是行政处分,辞退不具有惩戒性。此外,辞退与开除在后果上也不一样,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享受失业保险,被开除的公务员不能享受这些待遇。
辞退是公务员的一种正常的退出机制,建立公务员的辞退制度,是对传统人事体制的重大改革。长期以来,我国公务员的人口把关不严,队伍过于庞大,公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建立公务员的辞退制度,实行公务员的选优汰劣,解决了公务员“能进不能出”的问题,有利于打破长期存在的公务员的“铁饭碗”制度,对提高公务员的素质,优化公务员队伍的结构,增强公务员队伍的战斗力,提高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法总结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的辞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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