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官员赃款捐寺院不算受贿?(2)

【案例】官员赃款捐寺院不算受贿?(2)

具体到此案,有几处需要注意的细节,它们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一是,做慈善是以黄志光儿子的名义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与黄志光摆脱了干系;二是,按照黄志光的说法,当时这100万只是在黄家寄存了几天,因此黄家人也不知道里面装的是钱,转向寺庙之后,更不足以认定这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来看,法院不认可100万慈善款为受贿款,似乎存在一定理由。至少,这100万打了法律制度的擦边球。

关于受贿罪的条件构成,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虽然显得严格,却无形之中提高了认定受贿罪的门槛。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处定义中,都有为他人或请托为“谋取利益”这样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认定这些钱是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则似乎也难认定受贿罪。

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普遍理解,并没有那么多附加条件。比如,2005年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了,就可能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简单定义,无疑更能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

由此来看,“做慈善不算受贿”并不是完全荒唐,却也正说明了当下法律对于受贿罪认定的一种尴尬。希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会出现类似的尴尬。

“捐寺院不算受贿”模糊了定罪界限

“受贿做慈善”之类案例,之前已经发生过多次,舆论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受贿的归受贿,慈善的归慈善。正如丈夫刻假章救病妻的案例,情感的归情感,犯罪的归犯罪。法院方面所谓“其目的是为了捐资建佛,款项实际也系寺庙收取,黄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显然模糊了受贿与捐赠的界限。

梳理具体案情,至少有以下疑点:一是,如果不是黄志光找到李亚鹤,李亚鹤会不会捐款?二是,如果李亚鹤要给寺庙捐款,为什么要通过黄志光儿子“帮忙”带回来?三是,让黄志光儿子带回来,又为何要声称是“土特产”?四是,李亚鹤给寺庙捐款,为何捐赠登记要以黄志光儿子名义进行?显然,整个事实非常清楚,李亚鹤以“土特产”名义,通过黄志光之子行贿,黄志光接受后以儿子名义捐赠给了寺庙,如此而已。

根据法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接受贿赂,受贿行为就已完成,至于受贿者如何处置这笔钱,不应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当情与法陷入矛盾时,丈夫为救病妻私刻公章逃费能感动万千公众,却无法“感动”法律;反过来,黄志光受贿百万捐寺庙,公众没被感动,法律为何却已被“感动”得稀里哗啦?受贿犯罪的界限必须是清晰的,惟其如此,才不至于给贪官们留“后路”,使其认为东窗事发前还可通过散钱来“补救”。

几年前,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扶贫”的案例,曾引发激烈讨论。相比之下,黄志光将受贿款捐赠寺庙,甚至连“受贿扶贫”都算不上,不值得宽容。可为什么广州中院还会如此认定,值得反思。司法各自为政裁判不统一,不仅会给公众理解法律精神带来极大混乱,同时也会给枉法裁判留下极大的徇私空间。

赃款捐给寺庙,无碍受贿罪认定

广州市中院未认可百万贿款的指控,理由是:一,这笔钱虽是商人出的,以黄志光名义捐资建佛,黄志光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这100万元密封放置于黄志光家中数日其不知情也未占有。这看似有理,却似是而非。

要知道,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构成受贿犯罪既遂,这也表明受贿罪是结果犯。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已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就构成贪污罪既遂。至于其用途,则不影响罪名认定。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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