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工作关系党和国家的全局。一部中国共产党党史,就是一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和紧紧依靠全国各族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建立新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实行改革开放、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懈奋斗的光辉史诗;同时,也是一部各少数民族在党的民族政策的光辉照耀下,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鸿篇巨著。在建党90周年之际,我们重温党的历史,特别是回顾我们党的民族政策的形成、民族法制建设的历程,总结民族事业发展成就和做好民族工作的基本经验,对进一步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不懈的追求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在漫长的社会历史进程中,我国各族人民密切交往、相互依存、交流融合、休戚与共,形成了多元一体的格局,共同谱写着中华民族发展的辉煌篇章。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从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高举民族平等大旗,在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斗争中,为创造性地解决我国民族问题,实现民主科学立国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探索和追求。1922年7月中共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代表大会宣言》中,第一次鲜明地提出了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政治主张。1934年至1935年,中国共产党率领的中国工农红军在长征途中,帮助彝、藏、回等民族建立了数个带有自治性质的政权。1938 年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同志明确提出,“允许蒙、藏、苗、瑶、彝、番等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1941年5月,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1946年4月,我们党领导下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明确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1947年5月1日,在中国共产党的指引下,内蒙古自治政府正式成立,为后来建立省一级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了成功范例,为我们党处理其他少数民族问题积累了宝贵经验。
1949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至此,我们党以民族区域自治为核心的民族政策理论体系业已形成并成为一项全面实施的基本国策。
在党的民族政策指引下,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截至目前,全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国国土面积的64%。此外,我国还建立了1100多个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和实施后,为了进一步促进民族平等、团结、进步,我们党先后制定了一整套“慎重稳进”的民族工作方针和具体政策,通过相应的民主改革和社会改造,引领处于各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全国各族人民一道进入社会主义社会。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把我们党在整个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民族政策精髓完整地写入了党章,成为全党一体遵行的行为准则:“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积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2010年党中央先后召开西藏工作会议、新疆工作会议和西部大开发工作会议,以更大的决心、更强的力度、更有效的举措,从各个方面进一步形成了一系列力度空前的完善扶持政策,以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事实表明,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一种长期不懈的历史探索和慎重选择,是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团结带领中国各族人民进行的伟大政治实践。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经历了长时期的实践检验,被证明是完全符合中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光辉的历程
把实践中有助于维护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促进民族繁荣的体制机制、办法措施用法律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形成稳定的长效机制,是我们党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际,我们党便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新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确定下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作出具体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载入国家根本大法。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拨乱反正,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民族事业从此迎来了新的春天。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强调,“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1984年,在党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在总结民族区域自治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正式出台,党的民族政策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得到了完整的体现。2001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实际和我们党帮助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总体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相应的修改。此外,在我国现行有效的240多部法律中,共有80多部法律涉及对民族问题的特殊规定。
2005年,国务院颁发《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职责,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制定的第一部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为了贯彻落实若干规定中关于扶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务院还制定并实施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和兴边富民“十一五”规划,从项目、资金、政策等多方面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为核心,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自治区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制体系。
中国的民族法制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解决中国民族问题成功实践的法律总结,对保障我国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实施,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实现民族地区的长治久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起到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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