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这涉及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问题。我国检察院“身兼多职”,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因而当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身陷“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责就成为一个难题。例如,在“章国锡案”中,检察院就遇到了这三种职能的尴尬。因此,要解决司法权的科学配置问题,有必要取消同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借鉴自侦案件的批捕模式上调一级,由上级检察院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控辩平等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与辩护方地位平等。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是重构控辩平等,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因为,以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将受刑事控告者获得辩护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权利。因此,加强辩护权,对于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司法人权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辩护权,我国下一步司法改革应当通过确立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废止律师伪证罪等措施,逐步实现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地位平等,并由检察院单向行使法律监督权转变为控辩双方共同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冤案的预防和纠正,应当由过去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内部控制,转变为主要依靠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来实现。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护。现代法治的一个特点是,在通向定罪的道路上设置各种难以逾越的程序障碍,以便将无辜判罪的概率降到最少。律师就是这些程序障碍中最难对付的障碍之一。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在立法意图上是以对律师权利加以限制、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为主导的,而不是以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为主导的,这可能不利于建立控辩平等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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