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进立案制度
为破解立案难,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相关制度作出修改和完善。
确立立案登记制度。目前,在立案阶段,法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立案审查制,往往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排除一些不能立、不愿立的行政案件。此外,法院接收当事人的起诉状,既不给登记也不出具收据,让起诉人投诉无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畅通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为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提供了制度保障。
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度。实际工作中,有些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并不一次性告知其材料缺了多少或者有多少不符合要求,起诉人来回折腾。为此,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该规定不但明确了法院释明的义务,而且设置了一次性告知要求,有效解决了当事人往来奔波的问题。
允许口头起诉。对于某些当事人有书写起诉状困难的情况,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建立立案救济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两个方面建立了立案保障制度:一是明确了投诉制度。该法第51条第4款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是明确了立案的救济制度。该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这从根本上化解了当事人诉讼无门的问题,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四、对防止干预司法作出明确规定为解决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干预司法的问题,必须为相关人员的行为划定红线。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二:一是行政干预是造成“立案难”的主要原因,也是最难啃的骨头,必须予以高度关注与重点突破。二是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正是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当然,条文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需要制定出更为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制度。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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