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根本区别(4)

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根本区别(4)

其三,划清“法官职能”与“法官治院”的界限。

在西方,“法官治院”,是确立法官独断的不受任何领导、管理、监督的审判和审判权。在我国,这就必然导致取消司法机关的党委(党组)领导和行政领导,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集体指导和监督,而且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

法院是手握生杀大权和决定纠纷对错的地方,这是司法职业的特点,但职业特点绝不意味着职业特权。搞法官的职业化特权,势必会以种种借口排斥党的领导,排斥国家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可靠监督,客观上一定会使法官脱离群众。

在法官与审判工作的关系上,西方法院法官具有所谓“又审又判” 的独断办案主体地位,就是“审”和“判”集于法官一身,审判内容和判决结果完全由法官自身决定,以突出“法官治院”的宗旨。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集体把关”的机构设置,既对案件事实,也对依法裁量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这对于发挥集体力量,集思广益,拾漏补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大作用。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同西方国家的“大法官会议”之类,其性质、功能、运作等很不相同。人们可以探讨“集体把关”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但实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是不能放弃的。

司法机关地域管辖也好,司法管辖也好,都存在法院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为保障法院的健全发展,必须注意地方的特点、优势和积极性,正确处理法院与地方的关系。美国宪法充分保障各州在地方事务上的自主决定权,而且,法院适用“辅从原则”。这一原则,是一定类别事务的权力,应该由最适合处理这类问题的政府组织处理,就是优先放在地方层次处理。欧盟已将这一原则载入欧盟公约,欧洲法院也会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十分重视地方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作用和影响。他认为,贯彻这一原则,能够加强法院与地方之间的协调,统筹解决审理案件的恰当性和执行力,认为权力配置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不是“自上而下”的过程),它能够发现地方的民主主义优势。在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包括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地方性立法)是要反对的,因为它影响或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但对于司法与地方的相互关系问题,要正确认识,既要保护地方支持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又要防止地方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至于我国有的地方党政集体或其个别领导人对具体案件“递条子”、“打招呼”之类的干预,属于“违法违纪”范畴,不属于“地方化”范畴。

改革要从问题出发。从问题出发,关键是首先选择普遍的、持续的、大规模的、已经产生严重后果的问题。众所周知,司法领域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司法冤假错案这三大问题。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不仅根本解决不了这些问题,而且会使这三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与“司法独立”划清界限,在司法理念和模式上取排斥态度,在具体制度上不能照抄照搬。如果仿造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乃至名词术语雷同或者换一个说法,那么不仅社会主义不见了,而且中国特色也不见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总原则,特别警示“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提出了“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制度”的司法改革总要求。我们要按照四中全会精神,从中国国情和现实出发,脚踏实地地搞好司法改革,不能止步不前,也不能浮躁行事。

新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仗,是从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和批判“旧法观点”开始的。这是当时司法改革的“牛鼻子”。长期以来,由于受西方法学和西方立法的影响,我国司法研究和教学领域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因此,打破西方法学的法律观和话语霸权,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反映时代特征的、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和话语体系,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条件。只有抵制西方法学的侵蚀,改变西方法学占主流地位的状况,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出路。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