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3)

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3)

建立健全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相关问题

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面临的需要保护的问题,比较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问题,更加复杂。一方面,检察官因为与法官相同,都是司法人员,因而其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问题,与法官有相同的特点;另一方面,检察官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既源于检察官职能的多样性,也源于检察官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特殊性,以及检察官在司法系统中的责任的特殊性。关于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与法官共性的问题,前面已有分析。在此,对建立健全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特殊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检察官职能的多样性所导致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特殊问题,主要是指相对于法官的司法裁判职能,检察官所承担的职能更加复杂多样,因而由此产生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问题也就相对特殊。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仅承担着公诉职能,而且承担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同时,还承担着诉讼监督职能。检察官承担多重职能意味着对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问题的解决,应当注意各具体保护措施存在着的差异,需要因职能的不同而作相应的考虑。例如,就履行侦查职能的检察官而言,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应当更类似于对刑事警察履行职能的保护,相关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更多比照对刑事警察履行职能的保护。而对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来说,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既不同于对刑事警察履行职能的保护,也不同于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履行职能的保护,而应设置相应的特殊保护机制。由此可见,对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来说,因检察官职能的多样性,不应一概而论。

检察官在司法体制中的特殊地位所导致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特殊问题,主要是指检察官所处的检察体制不同于法院,因而由此产生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问题也就相对特殊。例如,检察官应当在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领导下履行职责,这个特点决定了,与法官的责、权、利统一意味着应当将审与判合一不同,检察官办案的责、权、利的统一有其特殊的含义。因此,“完善法官、检察官责、权、利统一的办案责任制,明确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职责权限”,虽然是对法官和检察官的共同的要求,但一些具体内容,对检察官而言却有其特殊要求。显然,检察机关的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的责、权,与主审法官的责、权并不相同,因而对其的保障也应有所不同。关于这个问题,应当破除检察官与法官同为司法人员因而保护机制也应完全相同的观念。另外,建立健全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还需要考虑检察制度对检察官的特殊要求。例如,检察制度要求检察官不仅具有高素质,而且检察官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稳定性,而不是如有的国家那样将检察官作为积累实践经验的法律职业的跳板,为此,对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就需要予以特别的重视。

检察官在司法系统中承担着特殊的责任所导致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特殊问题,既有基于检察官传统的特殊责任而产生的问题,也有基于司法改革对检察官所提出的新的特殊责任而产生的问题。就检察官传统的责任来说,最典型的是检察官在办案中的客观、公正义务既不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不同于审判人员,因而由此产生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问题,也就相对特殊。而司法改革对检察官提出新的责任,由此对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新问题,更需要予以研究。例如,《决定》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为此,对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护,也应随之加强,否则,难以实现其职责。又如,《决定》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基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责任而产生的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问题,也有许多新的问题需要研究。从以往公益诉讼的情况来看,其对“地方保护”的冲击往往比较直接,因此,如果要求检察官承担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相应的保护机制必须提前建立健全,否则,检察官难以履行这种新的职责。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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