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资借鉴(3)

国外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资借鉴(3)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为何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为什么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除了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权威的地位以外,还因其有以下鲜明特点。

行政监察专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行政监察专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派力量、社会组织的影响与干涉。为保障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行政监察专员在组织、人事和财政上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归属于议会,只接受议会的指示和监督,工作只对议会负责。行政监察专员不得担任议员,不得在政界、商界兼职。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经费、工作人员的薪金完全由议会支付。行政监察专员可以自主地对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行为是否合法或妥当作出裁决,自主地决定调查项目或外出考察,自主地决定将监督事项向新闻界公布等。英国行政监察专员任期内享有相当于法官一样的工作独立性,并在一定条件下任命自己的工作人员。

处理案件注重“刚柔相济”原则。“刚”是指行政监察专员拥有较强的刚性调查权。行政监察专员在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进入政府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任何记录与文件。“柔”是指行政监察专员对案件处理一般采用批评、建议、公开事项等柔性方式。行政监察专员没有改变行政机关决定的权力,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官员提起控诉。恰恰是这种“刚柔相济”的案件处理原则,有助于行政监察专员全面、深入地调查申诉案件,彻底查清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同时,又能缓和行政监察专员履行监督职责的对抗性,较容易被行政机关等被监督者接受,从而促使其主动纠正错误,最终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合理权益。

对行政监察专员进行有效的监管。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或滋生腐败,许多国家对行政监察专员及其机构都建立了有效的监管制度。瑞典、英国等国家都在议会中设立特别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的公务行为进行监督。一旦该委员会查实行政监察专员有严重的不当行为,议会可以罢免行政监察专员。

世界各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虽有共通之处,但基于一国国情、宪政体制、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等,在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命程序、组织形态、职权行使、结案方式等方面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在具体制度构建中,一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和环境采取了相应的变通。如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法国行政机关具有傲慢、拖沓的传统,其行为即便合法,但如果难以执行,仍会受到公民的抗议。调解专员主要致力于协调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不同意见,在他们之间寻找友好的解决途径。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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