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司法解释,更在回归司法权属性

清理司法解释,更在回归司法权属性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历经一年编纂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正式出版,这是历时两年时间完成的1949年以来“第一次全面集中清理司法解释的工作”的梳理和总结。此次集中清理涉及的司法解释时间跨度从1949年至2011年底,涉及1600多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废止、修改或保留,其中废止715件,确定修改132件,继续保留适用753件。

作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授权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与最高检,长期以来围绕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做出了堪称海量的解释性文件,在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的影响力、实用度甚至要超过法律本身。此次针对司法解释开展的集中清理工作,一来是基于发布时间先后原因导致的解释“打架、矛盾”情况,以及时代变迁原因导致的解释过时,做相应的清理。更重要的可能在于,对非法律授权范畴的一些地方性解释文件,试图做清理和规范的努力。

据《南方周末》报道,2012年1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督促下,两高开始启动对司法解释的集中清理工作,强调“地方司法机关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即便如此,地方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所做的解释性文件依然屡禁不止。就在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的同时,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还联合下发了一份旨在保障政法干警履职的解释性文件。媒体不完全检索的结果显示,仅各高级法院制定的各种指导意见就至少有200个,这还不包括各类以“会议纪要”等名义下发的指导性文件,而此类解释性文件的法律地位一直备受争议。

客观来说,立法活动从始至终就存在原则性规范与细致化要求的纠结,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现实的可能,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一直对法律有各种细致规定的需求。正因为如此,人大立法之外,有各种法律解释的存在,在以解释“具体应用问题”为己任的司法解释之外,甚至还存在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以及对《司法解释》的解释的再解释。从立法到司法,从文本到实践,出现对法律的解释性文件满天飞的状况,有客观实务的困境在,甚至也有地方司法创新的尝试因素。但从国家法制统一的总要求出发,却并非没有化解路径,或者说原则底线。

首先是对法律解释权的严格依法行事,有权机关作解释,无权机关要清理,其次则是对有权解释机关本身的监督与限制。2015年3月修改的《立法法》,对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做了排他性明确,但同时也要求司法解释应“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一边是从《立法法》高度明确对司法解释的主体授权,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到对两高这样的解释机关,其解释逻辑、范畴和边界的警惕。回到司法解释的本意,那就是仅对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做解释,而不能超出这个边界(成为事实上的司法机关“造法”),更不能有违立法本意,立法机关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备案要求,应有对司法解释进行合法性监督的设计。此前针对一些具体司法解释文本引发的社会争议同样说明,司法解释在制定、出台过程中,相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而言,草案征求民意等环节上依然缺乏应有制度安排。2013年9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天就正式实施,其中所缺乏(也是引起最大争议)的正是调研、论证与征求意见环节的全程操作不够透明。

回到司法权的本来属性,去审视司法解释的来路与去向,会发现厘清司法解释权限、范畴与边界的努力,更多还应当是基于对司法机关审判者角色的强调与回归。如法律学者郑戈所言,从更符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权的逻辑去看,“司法机关本质上只对个案发表意见”。

责任编辑:田甜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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