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应有重有轻

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应有重有轻

我国已经进入自媒体时代,自媒体时代快捷便利的信息传播渠道,对传统的传播途径造成了极大冲击,但也更加暴露出治理中的漏洞。在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如何在法益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关涉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厘清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难点与重点,是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的关键之举。 

规制的难点 

虽然网络谣言在刑法中没有明确定义,但也有所规范。例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中的“以造谣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第291条第2款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其中,“造谣”“编造信息”均是谣言的另一种表述方式。除此之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一种情形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络谣言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之不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寥寥无几的案件中,似乎可以看出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诸多难点。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网络谣言在多数情形下真假难辨。一方面,何种言论属于谣言?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我国虽然三令五申政府具有公开信息、澄清真相的义务(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从目前来看,即便是公民依法申请法定公开的事项也频频遭受阻碍,政府信息公开依然任重道远。 

在大数据时代,甄别海量谣言信息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信息总量以及信息传播速度几乎不可控制,相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对于因网络谣言案件的侦办所投入的资源捉襟见肘。这不仅涉及到取证难等技术障碍,更多的是司法机关在应对传统型犯罪已经消耗了过多的资源,因而刑法只能规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网络谣言。 

关于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罪名较为分散,且不全面,难以形成有效威慑。目前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领域,而且只是集中于某些特别严重的行为,还没有专门性的保护个人法益的罪名。另外,现有的规制网络谣言相关罪名的法定刑有过于轻缓的嫌疑。例如,对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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