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预司法执法,党纪不容

干预司法执法,党纪不容

为适应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在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实践的基础上,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直面积弊,首次对违反规定干预司法、执法及其处分作出了最为严格的规定。这是我们党坚持依法执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最新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有力的党纪支撑,其历史作用不亚于1979年中央统一取消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央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亮点颇多,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这是首次将防止干预司法、执法制度纳入《条例》,使之上升为最为严格的、统一适用的党纪,是党坚持依法执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取得的最新成果,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长期以来,党纪中缺乏防止干预司法、执法的制度,是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执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制度原因

如何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是党长期执政面临的一个重大而紧迫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干预司法、执法活动,成为阻碍党依法执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大顽症痼疾,由此导致的“人情案”、“关系案”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影响十分恶劣,严重损害了党的威信和法治的权威。

追根溯源,上述这些现象之所以存在,既有党和国家欠缺深厚的法治传统的历史因素,也有党纪政纪中缺乏防止干预司法制度的现实因素。

新中国成立后,在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的影响下,由于相关制度不完善,在“文革”中,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较多,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留下了惨痛的教训。改革开放以后,党在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和坚持依法行政上做了很多努力,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但是,党纪中缺少切实管用的防止干预司法、执法的制度,形成了一个较大的空白点,是造成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执法活动的现象仍然较多、未能根治的重要制度原因。

二、十八大以来,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执法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

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执法的制度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予以强调。2013年2月,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群众反映,现在一个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不托人情、找关系的是少数。尤其是到了法院审判环节,请客送礼、打招呼、批条子的情况很严重。”在2014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要着力解决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问题。这是导致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一个顽瘴痼疾。”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2015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随后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两个规定”的出台,为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划出了“红线”,标志着我国在建立防止干预司法制度上取得了重大进展。

但是,“两个规定”也暴露出一些明显的不足,最为突出的有两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的局限。“两个规定”,只对干预司法作出了规定,未涉及行政执法,也未涉及党纪政纪执纪。二是配套规定的欠缺。“两个规定”均规定:违法干预司法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原有的《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均缺乏配套的处分规定,形成了一个较大的空白点,使得实施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没有明确、具体的依据。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