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下的司法能力思考

法治思维下的司法能力思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并对司法工作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看问题、做决策、办事情,对法院司法虽然是应有之意,但却是更高、更严的挑战。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人民法院着力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明确指出:“法官要努力锤炼司法本领,锻造过硬司法能力”。笔者认为,锻造过硬司法能力的前提是运用法治思维理解司法能力,充分展现司法能力。

一、法治思维下的司法能力

1.依法治国理念指引下的司法才具有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能力

司法能力就是法院和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与处理各种案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能力。司法能力只能是依法治国理念指引下的司法能力。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理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应当具有依宪法司法的理念。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才能深入人心,司法才能走入群众,人民才能信仰法治、尊重司法。司法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要人民认可,司法的力量就力大无比;反之,则可能寸步难行。法院和法官必须秉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忠实于宪法法律,保证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且在审判中体现依宪法司法的理念,在司法的过程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努力促使宪法和法律法规演变、积淀成人民群众的内心信念和社会的行为准则。唯此,司法才能有公信,才能形成司法能力和司法权威的良性循环。没有依法治国理念指引的司法,其能力不能称之为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能力。

2.司法能力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敏锐的洞察力。由于具体案件系各种矛盾利益冲突所致,法院和法官应该从案件诸多事实背后寻找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道德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等各种可能冲突的因素,并最终做出决断。对于案件所代表或反映出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和民生等问题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善于从个案抽象出案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的问题和可能引发的深层次的问题,从多个角度考虑问题的实质,并在宪法有关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层面研究疑难、敏感问题。洞察力是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宪法和各项法律规定的保障。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法官在塑造法律规则时必须注意所处时代的习俗等。现实生活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工作的切点。实践中,有些法院和法官并不认为洞察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擅长且不愿意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和民生等层面考虑法律问题,常常习惯并擅长于仅在政治层面考虑法律问题。例如,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个别法院中存在从严登记立案的观点。这种观点没有或不愿意敏锐洞察“四个全面”对法治建设的需要,不是从维护宪法基本权利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理解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深刻含义,而是在“案多人少”等冠冕堂皇的言辞之下掩盖着部门利益和旧有的思维和方式。这不利于对宪法和法律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利于依法治国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是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言,“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是法院和法官立身之本,是综合适用各种法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说理审案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追根溯源找出所涉及的宪法原则,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解释和适用部门法审理案件,是依宪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是实现执法统一的保证和捷径。实践中,有的法院和法官往往局限于运用部门法处理案件,不擅长处理刑民交叉、民行交叉和刑事、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尤其是很少有法院和法官能够有意识地把具体案件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相联系,通过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挖掘和分析找出宪法原则在部门法和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在日常中,欠缺这种能力的危害性并不明显,但在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和新类型案件审理中,其现实危害性暴露无遗。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具体要求为:从正确度上讲,能够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宪法和法律;从广度上讲,综合运用宪法、刑事、民事、行政和诉讼法等诸法律分析解决案件;从深度上讲,运用法治精神、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在实体和程序上深入地分析案件,具体包括驾驭庭审的能力、分析判断推理的能力、认定事实的能力、交流释法能力、调解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从精确度上讲,抓住重点、深入浅出、有的放矢;从效果上讲,善于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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