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能力的特点
司法能力应具有合法性、包容性、动态性和自我纠错性等特点。
1.合法性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法院和法官必须坚持法治理念,忠实于宪法法律,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做到依法判案,灵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审理案件,审理案件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标准统一。
2.包容性(协调性)
法院的重要责任之一是在自由和权威的冲突中寻求协调。目前,我国社会利益多元,矛盾冲突碰头叠加,法治的共识尚在形成中,各种诉求千奇百怪。法院必须能够包容各种诉求、理由、观点,让其陈述。实践中,法院应该在坚持以宪法司法理念下,能进能退,在进退之间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保证判决为各方所遵守,以展现司法权威。
3.动态性
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正义的天平也在不断地校准。一代代人的需求也许使一些在过去时代被视为无效和恣意的限制成为今天的绝对必要。与之相适应,司法能力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发展、法治进步,司法能力也在不断变化、发展和提高。例如,随着监督和发挥法律一般预防作用的呼声和需求越来越强烈,司法制度趋向于公开,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必将对司法能力提出新要求、新标准和新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能力的动态性中蕴含着相对稳定性,在与实践相适应的时间内,司法能力总是体现为相对稳定。
4.自我纠错性
有审判就有公正与不公正。公正审判为法治所追求,审判的不公正却与审判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解决的是人类社会的问题。人类社会复杂多样,不断进步,对人类社会问题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司法人员对问题的认识存在渐进性,司法断案不可能每次都能准确地体现法治的精神,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曾经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对于出现偏差的审判,司法机关和法官应当勇于自我纠错。及时纠错可能会令人一时质疑司法能力,但却让人对司法肃然起敬,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三年内针对向国旗致敬的案件先后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立场变得最快也最彻底的一次。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墨菲明确表示:“因为我们在戈比蒂斯案中支持原告,我们认为现在是恰当的时机表明,我们现在相信那个是错误的决定”。
(作者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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