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需要什么样的责任机制(2)

互联网平台需要什么样的责任机制(2)

构建“创新友好型”的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

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则和原则是静态的标准、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则是动态的责任实现模式。从全世界范围看,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正处于“现在进行时”,世界各国有关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也都在逐步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必须把发展基点放在创新上,形成促进创新的体制架构”的要求,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从建设网络强国战略的高度出发,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创新友好型”的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

政府勇于承担主导责任。政府必须和企业合作监管,在监管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不能仅仅为了便利监管就给企业增加过分的负担。政府有关机构应当主动建立有关互联网平台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构建全社会大数据平台、向互联网平台开放数据,本着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和新兴产业的角度,增加监管投入。行政监管机关在互联网平台风险预防和削减方面增加投入,既有利于发挥政府优势维护各方权益,也是对互联网创新产业的实际支持。行政监管机关切忌做甩手掌柜,将相关责任甩给企业和社会,这样就不利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

民事责任优先。对于互联网平台上出现的不法活动,应当首先由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是否应当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只有在不法活动情节较为简单、相关法律责任较为明确且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行政监管机关才应当主动出击用行政监管追究互联网平台的相关行政责任。只有在有刑法明确依据且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明显故意放纵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情况下,才能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施加刑事责任。

处理好包容创新和惩治违法的关系。依法治国要求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但是法律大多是对已经发生的惨痛教训的总结。面对创新型事物,法律往往对其缺乏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监管机关要对新兴事物具有一定包容性。除非为了遏制明显的损害和确定性的损害风险,尽量不要采用设立准入门槛、行政禁令和行政处罚等剧烈的行政干预手段。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兴事物尚没有明确定论的情况下,行政监管机关应当主要做好风险预警、信息服务等工作,不要通过法律、法规以下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减损其权利。真正将新兴产业当成自己的孩子加以培育,而不是当作潜在的“麻烦制造者”加以防范。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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