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属性上把握。“负面清单”记载的是市场准入和管制措施,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需要以法定的权力作为依据,或者说它就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双边或多边国际经贸协定签订后,都必须经过本国立法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这种批准行为的意义,一方面固然是约束本国政府,另一方面也是将市场准入和管制措施法定化。“负面清单”制度适用于内资市场主体时,其作为法定权力的属性更加明显,任何政府机关实施的市场准入或管制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基础上把握。有民法专家从国内法的角度阐述“负面清单”的理论基础,认为其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精神。这种阐述的牵强附会之处显而易见,例如,讨债甚至复仇的业务,一般不会被列在“负面清单”之中,但是,能够认为内外资市场主体就可以“法”无禁止即可为吗?当然不能,因为还有其他的法律禁止这类行为。这种理论阐述的内在问题,不只在于其将国内法范畴的民法理论生搬硬套地“跨界”至国际法范畴,核心是其忽视了“负面清单”制度必须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为参照这一基本逻辑。“负面清单”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在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的负面清单,是“大圈里面套小圈”,而不是“小圈之外没有圈”。即便是在对内资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和管制中,相关的“负面清单”,也还是要依托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特别是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共同发挥作用。也就是说,从理论基础上来把握,“负面清单”制度解决的主要不是权力有限性问题,而是信息不对称、风险不确定的问题。
对照“负面清单”以上四个维度的基本内涵,在理解和运用“负面清单”制度时需要特别重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理解上的问题。一方面,不是所有带有禁止、否定、负面意味的清单都可以被称为“负面清单”,只有有关市场主体的准入和管制措施的清单,才是“负面清单”。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负面清单”是穷尽式的清单,清单之外再无任何限制,从而将“负面清单”引申为限制权力的重要方式。
二是适用上的问题。“负面清单”限制对象是市场主体,而不是反过来限制政府机关或者其他主体;限制事项是市场准入和管制,而不应当随意扩大至其他领域。
三是操作上的问题。在推行“负面清单”制度时,需要特别注意“负面清单”作为法定权力的基本属性。“负面清单”不是“编制”出来的,而是“整理”出来的,不是说行政机关自行拿出一个“负面清单”就代表其拥有了相应的权力,而应当是在对现行法律、法规全面梳理的基础上,依据有关市场准入和管制的授权性规定,据此整理出相应的“负面清单”。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即便列入所谓的“负面清单”,也显属无效;法律、法规规定了应当实施市场准入许可或管制的,即便不在“负面清单”之内,也要切实履行,否则就违反了“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要求。在国内法范畴内,“负面清单”由法律、法规所决定,不得超出,也不得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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