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公布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广东高院公布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摘要: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5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从法官的视角解读这些引人关注的案件。

格力、美的围绕“五谷丰登”商标之争的背后,如何看待注册商标的生命力?加多宝、王老吉“广告大战”的底线在哪里?近来各类微信公众号风生水起,如何保护原创者的合法利益?网游“魔兽世界”被侵权了怎么办?谁动了广州老字号虎头牌电池的“虎皮”?……

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5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从法官的视角解读这些引人关注的案件。

案例1.格力、美的“五谷丰登”之争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

格力公司注册了“五谷丰登”商标。格力公司认为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器贴有“五谷丰登”字样的标识,在“美的集团官方网站”的“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泰锋公司销售该产品,共同侵犯其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侵犯本案商标权,判令美的公司、泰锋公司停止侵权,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及合理开支5510元。美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令美的公司、泰锋公司停止侵权,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合理开支5510元。

点评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成立。

案例2.菲利浦起诉超人侵权案

技术方案须能以科学方式描述

菲利浦公司系“剃须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认为超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超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销售者刘健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超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12款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菲利浦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超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刘健平停止销售。超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菲利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生效裁判认为,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能够通过科学方式加以描述,无规律、随机出现的偶然状态,不应被纳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二审分析认定思路,既遵循了现行法律精神和原则,又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延伸,为今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提供了有价值的素材。

案例3.两个“蒙娜丽莎”难以分辨

合理界定驰名商标禁用权范围

广东蒙娜丽莎公司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享有“蒙娜丽莎”系列注册商标权。广州蒙娜丽莎公司在第11类卫浴装置商品上享有第1558842“蒙娜丽莎 Mona Lisa”注册商标权。广东蒙娜丽莎公司认为广州蒙娜丽莎公司明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蒙娜丽莎”品牌驰名的情况,恶意将“蒙娜丽莎”登记为字号,同时,广州蒙娜丽莎公司及其经销商贝佳斯洁具公司还将“蒙娜丽莎”“Mona Lisa”、蒙娜丽莎头像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侵害了自己的权益。

一审认定广州蒙娜丽莎公司及其经销商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广州蒙娜丽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驳回广东蒙娜丽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相对性,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界定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范围: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与其驰名程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在处理在先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问题上,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充分考量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尊重既有法律秩序与市场格局。

案例4.集成电路“改标销售”引争议

非100%相似也可能是同一设计

微盟公司创作了ME6206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微盟公司认为泉芯公司的QX6206产品侵害其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而泉芯公司辩称被诉QX6206芯片合法来源于京众公司JZ6206芯片。

一审法院将QX6206芯片分别与ME6206芯片和JZ6206芯片就电路布图设计的版图相似度委托鉴定,相似度分别为89.04%和96.91%。一审认为泉芯公司销售的芯片布图与微盟公司的电路布图设计相近似,而与京众公司的产品并非100%相同,故被诉产品并非来源于京众公司,遂认定泉芯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判赔40万元。泉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泉芯公司不侵权。

点评

二审通过深入了解行业经验和常识,纠正了一审“版权相似度不是100%即不属于同一电路布图设计”的错误认识,并综合鉴定结论、行业经验和相关交易票据,认定被诉产品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3条第1款情形,同时对“改标销售”是否属于正常商业投入进行了阐述。

案例5.“西湖龙井”茶叶商标之争

确立对“叠加式”侵权的审理思路

龙井茶协会是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龙井茶协会认为种茶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的茶叶,并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种茶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生效裁判认为,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本案判决确立了销售者兼具制造以及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叠加式”侵权形态的审理思路,进而指出此情形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同时,判决深入论证作为农产品的茶叶的产地来源对于认定侵权行为的意义,进而指出本案中茶叶的产地来源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没有影响。

责任编辑:张少华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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