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哲学上价值的主客观关系的定义,以及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核心价值大体上是指刑事诉讼对人民最基本需求的满足。这个问题事关用什么价值观和基本理念来审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认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包括两方面:一是公正,二是真相。
公正问题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灵魂,我们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对此我们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的理念。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内涵。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其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3)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5)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6)在审判程序中,一审庭审实质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7)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司法实践表明,司法不够独立和刑讯逼供是最常见的程序不公。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其要求主要是:(1)认定犯罪事实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罪疑刑疑,应当从有利于被追诉人方面作出处理。(4)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他法定情况,依法适度判处刑罚。(5)已生效的裁判得到合理有效的执行,使结果公正得以真正地实现。(6)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错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在实体公正上严防发生冤案是其底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是互相联系但又各自独立、属于有不同要求与标准的不同范畴。
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动态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互相依存,互相联系,总体来说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程序的价值,第一,在于保障实体价值的体现,也就是工具价值。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反之,程序不公往往导致实体不公。而且,实体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能为社会民众所接受。第二,程序具有内在的独立价值,也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的独立价值也包含在程序的终局性上。这种终局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不考虑结果是否公正的。
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动态”并重,是指这种并重可能会因时、因事、因国而异的,是一种动态过程中的并重。例如,我国过去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如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要更加重视法治思维方式,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的构建。就案件来说,一般强调并重,但是对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世界各国在程序公正上都有所克扣,我国也不应该例外。
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马克思曾指出:“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在马克思看来,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是统一的。这对我们正确理解和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认为,并重说在理论上能够站得住,至少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在我国,当事人启动诉权、参与诉讼,其目的主要不是追求过程的公正,而是为了在结果上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公正裁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或者对已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诉的,其理由绝大多数是实体不公。因此,不能仅仅强调过程的公正而忽视了结果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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