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公正与真相: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2)

陈光中:公正与真相: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2)

摘要:法律真实论者否定客观真实,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符合客观真相,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接近真实而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这必然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因而必然导致冤假错案概率的增加。所以,我们必须在公正程序的框架下尽力查明事实真相,努力达到客观真实。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司法竞技主义的套路,而应当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色诉讼真实观之路。

真相问题

真相,或者称为真实,同公正紧密联系,难以分割。在诉讼中,对于真相问题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客观真实。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依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的本源事实相符合。客观真实在内涵上大致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实质真实”术语近似。但客观真实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主观符合客观的哲学原理的体现。在我国语境中,“客观真实”广泛地应用于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语言表达之中。保持客观真实的术语更符合社会语言与诉讼用语的衔接,更契合我国现实的语境。

查明真相,追求客观真实也是我国古代司法文明的优良传统。《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专欲以成,恐不获实,众人共证,乃可得真”,“实”和“真”是对事实认定所欲达到的程度。唐律规定的“赃状露验、理不可疑”就是要求证据真实,结论的不可怀疑性。明清律规定“确有证据,毫无疑义”或者“供证确凿、赃迹显明”等,已经相当接近今天证明标准的表达。

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性原理及司法实践中无数办案的经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内是可能达到的。首先,它源于案件的本源事实所具有的不以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确定性。这意味着无论时光如何流逝,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总是固定不变的。其次,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证据这个桥梁来实现的,而证据是要求依法取得并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合提供了可能。再次,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在诉讼证明中的应用为实现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宽广的前景。DNA的发明与使用就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当然,从总体来说,办案人员能够查明案件真实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完全认识,也不是案件中所有情节、细节都能达到,这只是相对的认识。但在具体案件中,案件的基本事实特别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必须达到确定性、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仅仅是理念问题,更是实践问题,是关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在我国,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提出来的,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真实也可称为形式真实。在诉讼中,之所以需要法律真实,原因在于:第一,司法程序的目标不仅在于发现真实,而且还必须实现诉讼的价值目标,如程序正义、尊重人权、诉讼效率等。这些诉讼价值的实现与发现真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有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平衡,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平衡器的作用。第二,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十分复杂,不仅受到个案具体情况的制约,更受到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规制。因此,在诉讼中适用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而必须确立起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即在一般证明标准之外,建立事实推定等降低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更是要较多地适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这就必须适用法律真实。

应当强调指出:法律真实论者否定客观真实,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符合客观真相,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接近真实而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这必然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因而必然导致冤假错案概率的增加。所以,我们必须在公正程序的框架下尽力查明事实真相,努力达到客观真实。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司法竞技主义的套路,而应当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色诉讼真实观之路。

责任编辑:张少华校对:王梓辰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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