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晓阳: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2)

乔晓阳: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2)

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社会各个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改革越是全面深化、依法治国越是全面推进,就越需要加强、改进和创新立法工作。当前,立法工作面临一些新挑战、呈现许多新特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举措对法律的立改废释提出了明确要求,立法工作时间紧、头绪多,立法任务越来越重;很多立法项目涉及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立法要求越来越高;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利益格局日趋复杂化,立法过程中必须统筹协调好不同主张和利益关系,立法难度越来越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立法的需求十分迫切,立法资源有限性与改革实践广泛性、改革工作紧迫性之间的矛盾凸显,对立法效率提出了很高要求,立法节奏越来越快。

立法工作应主动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形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保我国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当前,改革发展对立法的要求已不仅仅是总结实践经验、巩固改革成果,而是需要通过立法做好顶层设计、引领改革进程、推动科学发展。因此,立法不能仅仅是对实践的被动回应、事后总结和局部反映,而是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进程进行主动谋划、前瞻规范和全面推进,也就是要积极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重要体现,对全面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关键是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在法治框架内推进改革,更加注重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改革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有利于把顶层设计同先行先试、探索创新有机结合起来,保障改革顺利进行。对于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应当尽快将其上升为法律,为改革提供支持和保障;对于改革决策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抓紧修改法律使其适应改革需要;对于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改革决策,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既不允许随意突破法律底线,也不允许简单以现行法律没有依据为由阻碍改革。

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意味着立法不是简单地迎合改革的要求,而是要通过整个立法程序使改革决策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在立法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基层一线干部群众的意见,经过立法机关认真审议,进一步完善改革决策,更好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应突出立法的前瞻性,为改革预留空间。对于一些属于探索的领域,改革的方向确定了,但具体怎么改、制度怎么设计,一时看不清,这时立法就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为将来的改革发展预留空间。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对于如何通过立法来引领和推动改革,我们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是当改革决策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尽快修改法律,确保改革于法有据。例如,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等,对20多部法律和决定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价格管理等方面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价格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二是现行法律已经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及时废止。例如,2013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三是通过法律解释,赋予法律条文更加准确、更具针对性的内涵。例如, 201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有关公民姓名权的规定作出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规范要求。四是法律立改废释的条件暂不成熟而实践又迫切需要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授权,先行先试,解决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例如,2015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支持。

责任编辑:杨雪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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