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约式反腐败助推法治中国建设(2)

集约式反腐败助推法治中国建设(2)

摘要:针对贿赂的复合过错特征,反腐败法治化就应该集约化。集约式反腐败指依据法律和党的规章,同时惩处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并追究领导廉政责任的组合措施,以此遏制和惩罚腐败。

开展集约式反腐败的现实障碍

法律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限定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有效打击。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构成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定。由于司法裁判很难判定行贿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司法难以对行贿罪作出客观、统一的判决。

现行考核体制客观上鼓励侦办机关通过赦免对行贿犯罪的惩罚来换取行贿人的办案配合,于是行贿人受不到应有惩罚。《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行贿人往往也愿意主动供出犯罪事实从而减轻或免受处罚。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为了保证大案要案的侦破,也会选择从行贿人一方突破获得证词,作为回报,就是对行贿犯罪免予追究或低度惩罚。这种侦破方式带来了一个副作用,即客观上纵容了行贿行为。

组织内部廉政责任意识缺失、责任主体不清。长期以来,我国的廉政建设主要强调领导干部个人廉洁自律,忽视了领导应该对组织成员的廉洁进行管治的责任。由于地方政府长期面临着发展经济的巨大压力,经济发展好坏成为官员晋升的主要考核指标,经济增长也因此优先于组织廉洁成为领导工作的首要目标。这就使得领导没有足够动力抓廉政建设,导致了廉政建设的领导责任弱化。

对领导的廉政责任问责存在力度不强以及相关技术难题和制度缺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是目前对领导廉政责任制建设的主要规范性制度。从制度实施具体情况来看,对领导的廉政责任进行问责还存在着问责力度不强、问责主体单一化、问责过程和结果不够透明、集体领导体制下责任认定困难等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

推进集约式反腐败的政策建议

完善惩罚贿赂犯罪有关立法和司法制度,减少行贿罪轻刑、免刑适用率。一是要在立法上尽快取消行贿罪“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的限定,统一行贿犯罪认定和处罚的标准,压缩司法对于行贿犯罪处理的模糊空间。二是在司法层面合理区分行贿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同情境,除确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外,应对行贿人慎用轻刑和免刑。

加强对行贿人非法获利的追缴。一是采用刑事手段加强对行贿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性利益的追缴,严格落实《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在现有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加强对行贿人非财产性收益的实质性追缴。非财产性利益如果是享受权利(力)、待遇的,应当予以解除或剥夺(如解除职务、工作、剥夺荣誉);非财产性利益如果是逃避义务责任的,应当追加履行或者重新追究;非财产性利益如果尚处于未得阶段时,应当解除或者取消获得利益的条件,使其不能实现。

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健全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一是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丰富干部考核“廉政”维度的评价内容,不仅考核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还要考核其分管工作领域的廉政建设总体情况,考核不达标的应采取相应的处罚和惩戒措施。二是强化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两个责任”),对于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要严格追究相应党委和纪委的责任。

全面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强化问责力度。一是全面推进地方性、部门性“规定”的制定和落实,严格对照“规定”的有关内容科学设置责任并严格落实问责制度。二是进一步完善问责制度设计,逐步建立涵盖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在内的多元问责主体网络,避免问责主体单一化(仅由上级党委问责)。三是增加问责透明度,要将问责对象、事由、过程和结果通过合理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问责的惩戒和震慑作用。

责任编辑:黄艳校对:王妗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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