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各类创新主体的职责和法律地位
创新主体是创新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定位明确、结构合理、机能健全的创新主体体系是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创新主体体系还存在主体功能错位、互动合作缺乏、成果转化较少等局限。因此,应进一步健全创新主体体系,形成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创新主体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协同互动的局面。
首先,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主导作用。创新型国家建设涉及众多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没有政府的强力组织、引导,无法实现。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快速崛起和综合实力的不断增强,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高精尖技术的封锁也日益严格。在此情形下,我们必须更好地发挥政府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主导和统领作用。在创新型国家建设过程中,政府应当是“掌舵者”而非“划桨者”,其具体职能包括制定规划、确立规则、引领支持和宏观调控四个方面:第一,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确定重大科技专项并组织实施;第二,制定并落实财政投入、税收优惠等激励和促进科技创新的配套政策;第三,加强研究开发、科技资源共享、成果转化服务“三大平台”的建设。此外,还应科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科技管理事权,中央政府侧重全局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地方政府则侧重推动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
其次,强化企业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从发达国家技术创新及其产业发展的经验来看,企业是创新的重要主体。这是因为,企业具有通过创新实现利润的内在驱动力,具有了解市场需求的天然优势,是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基础平台和物质载体。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我国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亟待进一步加强,让企业真正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创新活动以及成果应用的主体。一方面,应促进和强制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世界500强企业的研究开发资金通常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而我国企业的相应平均比值仅有0.7%,因而亟须加大企业研发投入的力度;另一方面,应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
再次,重视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突出作用。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是创新型国家建设不可或缺的、最具创新活力的主体。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以提高创新能力为目标,加快建设“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管理制度。一方面,必须明确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具体定位和相互关系。科研机构与高等院校都具有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的双重功能,但科研机构的首要任务是科技创新,高等院校的中心任务是人才培养。科研机构必须增强自身在基础前沿研究和行业内关键性技术研发中的骨干引领作用,从国家战略需求出发,开展定向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创新及重大公益性创新。高等院校则应发挥其基础和生力军作用,从事自由的科学前沿探索以及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应用研究,促进以学科深入为主的科学发展。同时,要加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使目标导向研究和自由探索研究相互衔接、优势互补,形成教研相长、协同育人的新模式。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多数科研项目需要依托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进行申请,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项目依托单位与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中的具体关系也值得深入探讨。当前模式下,项目依托单位在具体项目中负有组织、管理、监督、保障等诸多职责,却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收益,其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
此外,各类新型创新主体的法律地位也应该予以高度重视。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各类新型创新主体(如智库、创客、众创空间等)日益涌现。这些创新参与者究竟是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若是,属于何类法律主体?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主体,无法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足够的主体制度供给。例如,创客可能是个人、单位、团队或合伙,很难将其完全归入自然人或法人主体之中。因此,从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角度出发,民事立法应当承认其他组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从而通过将此类新型创新主体归入其他组织,赋予其应有的民事法律地位。事实上,一些新型的其他组织正是基于科技创新需要而产生的。例如,有限合伙就是创新成果的拥有者和风险投资者基于风险分担需要而形成的一种组织形态。传统的合伙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避免风险,投入成果的科技人员仅承担有限责任,而由风险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便促成了有限合伙的产生。只有赋予这些新型创新主体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其真正参与创新活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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