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启平:创新型国家建设须认真对待的四个法治问题(4)

谭启平:创新型国家建设须认真对待的四个法治问题(4)

4.不断推广与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制度

创新型国家建设不仅需要“创新成果”,更需要“转化成果”。如何促进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紧密结合,是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关键问题。股权和分红激励作为国际通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方式,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国务院确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此后,试点政策陆续推广至武汉东湖、上海张江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及安徽合芜蚌等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2016年2月26日,财政部、科技部和国资委联合发布《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决定从当年3月1日起,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政策推向全国。与以往的试点政策相比,《暂行办法》扩大了适用企业的范围,提高了股权激励的额度,对于提高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具有积极意义。根据近年来的实践,我认为,在科技成果转化股权与分红激励制度实施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以下制度:

第一,适用主体范围应全覆盖。《暂行办法》将股权和分红激励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科技型企业,而将其他经济形态的国有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科技型企业以及大量的非国有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所有企业都负有创新的职责与使命,都可能有创新成果转化的实践,而股权与分红激励制度不能被普遍适用,这是不公平的。

第二,激励对象的层次应增加。《暂行办法》规定了两类激励对象:一是重要技术人员,二是经营管理人员。按此规定,激励对象只能是个人,而不能将团队作为激励对象,这与现代科技创新的规律是不完全相符的。除此以外,因科技成果转化而享受股权激励的对象,不应因激励对象的身份或事后的身份变动而受到影响。今年4月25日,李克强总理在四川大学考察时,得知一项重大科技成果研发人因担任行政职务而不得不退股时问:“这股份还能不能要回来?”要回答这一“总理之问”,就有必要对2016年2月26日国务院印发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及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正职领导,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但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及2016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提出的“研究探索科研机构、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股权的代持制度”进行反思。

第三,股权与分红激励程序需改进规范。根据《暂行办法》,实施股权与分红激励的,方案必须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审核单位批准。但实践中,审核单位往往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而不予同意,进而导致股权与分红激励实施得不到最终落实。对此,我认为,可以参照上海张江示范区股权与分红激励的探索,将相应的事前审核调整为事后备案是必要的。

第四,税收政策及其相应的优惠制度需进一步明确。因科技成果转化而获得分红激励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等,是没有争议的。而因获得股权激励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暂行办法》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则较多,如计税的依据是评估价还是转让价,是获得股权时缴纳还是股权转让时缴纳,因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再转股如何纳税等,亟须统一明确。中关村示范区和合芜蚌试验区允许获得股权的技术人员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即使按此分期纳税的方案,仍然需要激励对象在转让获得的股权之前按工资薪金纳税,这意味着激励对象在没有取得股权转让现金收入的情况下,必须先以现金纳税。在此情形下,如果企业的股权价格此后降低,激励对象无法获得最初所评估的收益,这无疑会挫伤科技人员获得并持有股权的积极性。在此方面,《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激励对象获得股权的,在股权转让后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无疑是值得称道和肯定的。

创新型国家建设,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最重要的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实践,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总结和问题回答。

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学》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创新型国家建设法治研究院院长;主要学术(技术)职务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学科评审组专家、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重庆市第二届学术技术带头人(民商法学)、重庆市社会科学学术委员等。

(本报记者张国圣、陈鹏对本文亦有贡献)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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