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德:以《民法总则》推动知识产权法修订

李明德:以《民法总则》推动知识产权法修订

●《民法总则》以列举客体的方式规定知识产权,不仅符合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但是,《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相比,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有关商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内容,有必要通过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明确。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是《民法总则》中唯一的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文。与1986年的《民法通则》相对比,与国际上公认的知识产权客体相对比,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相对比,《民法总则》的“知识产权条款”既具有明显的优点,也具有一些不足之处。

比《民法通则》更好地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特点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于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专门设立了一个第三节“知识产权”,以四个条文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民法总则》虽然只有一个条文,但是却更好地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特点。

《民法通则》,是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例如,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或者版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和获得报酬等权利。《民法总则》则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知识产权。显然,从客体的角度规定知识产权,有利于在必要的时候,对知识产权做出更为宽泛的解释。例如,按照原有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对应于“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所有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没有包括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按照新的规定,民事主体就“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则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包括了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权利。《民法总则》以列举客体的方式规定知识产权,不仅符合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以列举客体的方式规定知识产权,也便于我国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灵活采取对相关客体的保护方式。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专利权受到保护。按照我国当时和现在的《专利法》,这里的“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专有权利。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方面,国际上通常将有关“发明”的权利称之为“专利”,而将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权利称之为“证书”。这样,《民法总则》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列举方式,就为我国未来将有关“发明”的权利称之为专利权,而将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权利称之为“证书”,留下了空间。

《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发现权和科技成果权,包括相应的证书和奖金等等。应该说,发现自然界或者人类社会的规律、现象或者其他东西,也属于智力活动成果,应当予以鼓励。然而,发现权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则是值得讨论的。至于科技成果权,则是一个不甚准确的概念。《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关于“发现权”和“科技成果权”的保护。

对国际公约的参考和不足

关于知识产权内容的规定,相关的国际公约都是从客体的角度予以列举的。《民法总则》第123条,显然是在参考了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也以列举客体的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其中的“其他客体”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涵盖了没有列举但是又应当获得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

《民法总则》关于“作品”的规定,显然对应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然而,按照著作权法体系,除了关于“作品”的著作权,还有关于“表演、录音和广播”的相关权。《民法总则》第123条仅仅列举“作品”,而没有列举“表演、录音、广播”,就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

《民法总则》关于“商标”的规定,明显优越于《民法通则》的“商标专用权”。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商标专用权”是对应于“注册商标”的一个术语,只有相关的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民法总则》规定的“商标”,则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既包括了注册商标也包括了未注册商标,既包括了商品商标也包括了服务商标。不过,即使对“商标”做出最为宽泛的解释,恐怕也难以涵盖“商号”或者企业字号。《民法总则》没有明确列举“商号”或者企业字号,就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在关于商标、商号的规定方面,《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都是把商标、商号和其他各种商业标记都放在一起规定的。在这方面,我们或许可以将这类客体规定为“商业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地理标志和商号”。

《民法总则》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没有规定“对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从相关的国际公约来看,对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一直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对应,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大多由著作权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在这方面,我国于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其中规定了制止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内容。《民法总则》第123条没有规定“对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一个重大的失误。第123条虽然突出列举了地理标志和商业秘密,但是缺失了对商号的保护,以及对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制止。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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