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生效:媒体应避免误读

民法总则生效:媒体应避免误读

10月1日起,《民法总则》生效施行。很多媒体借机对该法热点法条进行解读,起到了普法效果。但也要看到,有的媒体对法条的解读有误读之虞,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例如有媒体对民法总则归纳了七大热点。在第一大热点“好人法来了”中,对《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了这样的表述:“这条规定也被解读为,如果好人因为救人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要承担损失,受益人可以自愿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没有能力承担损失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

这一解读在网上热传,但其对该法条本身不仅未进行解读,达不到普法效果,还有张冠李戴到其他法条之嫌,有必要指出,以避免以讹传讹。

《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的第121条,理论上称为“无因管理”。就是说,有约定和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义务如何获得对价,要么合同已经约定,要么法律已有规定,不是本条调整范围;本条要解决的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进行了“管理”之情形。

拿看管孩子为例,行为人同邻居约定,替邻家看管孩子一天300元,行为人看管孩子自然是履行约定义务,对价300元由对方支付;而父母看管自己的孩子,是履行监护之法定义务,由民事人身关系法调整,不能主张对价。这种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调整范围。

如果某孩子走失,行为人不是孩子的监护人,没有看管孩子的法定义务;孩子的监护人也未委托行为人看管,行为人也没有看管孩子的约定义务,但行为人是名好人,为了孩子监护人的利益,自觉自愿地替监护人看管了走失的孩子, 即“有权请求受益人(孩子的监护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时即适用第121条来调整,让做好事之人得到好报。法律让“无因”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和本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解决这类问题即有了法律依据。这样理解足矣!

上述媒体的解读,显然串到了《民法总则》的另一个法条,即民事责任一章中的第183条。该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是见义勇为条款,是指行为人见义勇为时自身受害了,也成了“受害人”,他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上述媒体在解读无因管理条款时串到这里,且对该法条的引用也不够全面——“如果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没有能力承担损失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表述并不准确,落了“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前提。若受害人不请求,受益人并不当然有补偿义务。

媒体的受众面大,对国家重要法律进行普法宣传是好事,但解读也应准确和权威,以避免不必要的误导。

责任编辑:刘宇同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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