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化不能止于《民法总则》第九条

民法典绿色化不能止于《民法总则》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应当在法律体系包括民法体系中充分反映。如果仅仅在民法总则宣示绿色原则而不辅以分则制度的贯彻落实,将凸显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分裂和制度背离,破坏民法的体系结构。

体现21世纪生态特色的中国《民法总则》在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明确了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中国民法典奠定了绿色基调,更对民法典分则提出了“绿色”需求,即物权、合同、侵权等制度中应当回应生态环境问题,贯彻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但是,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分则特别是合同编的编纂中,学界对贯彻绿色原则仍存在犹豫、排斥乃至明确拒绝的观点,反对在分则条文特别是合同等传统民法制度的相关条文中加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绿色要求,以维持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纯粹性。

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体》回应了时代需求和社会呼声,在民法分则编纂中以具体制度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是建设生态文明的时代要求;民法的逻辑体系也并非天然拒斥具体制度的绿色考量,在具体规则中回应绿色原则可以在民法制度框架下实现。

首先,贯彻和落实《民法总则》第九条需要民法具体制度的绿色化。《民法总则》第九条明确绿色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立法定位决定了绿色原则不仅仅是民法的宣示性原则,而应当指导民法立法和司法。民法分则制定中拒绝对相关制度进行绿色化改造,会延续当前民法制度注重经济效率、缺少环境公平考量的问题,导致形式上虚置第九条、实质上违背第九条要求的结果。生态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应当在法律体系包括民法体系中充分反映。如果仅仅在民法总则宣示绿色原则而不辅以分则制度的贯彻落实,将凸显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分裂和制度背离,破坏民法的体系结构。

其次,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落实需要民法制度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通常被认为是公法义务,这是反对将其写进具体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理由。现行法律体系中,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主要是公法义务,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生态环境保护不能成为民事义务。生态环境问题是全社会、所有人面临的重大问题,其解决不仅需要公法手段更需要民法手段。当前生态环境侵权制度运行不畅也反映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规则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回应不足。如果排斥将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纳入民法分则的具体制度,需要论证的不是“生态环境保护是公法义务”,而是“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不能成为民事义务”。事实上,通过公法强制落实公民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已经遇到了现实困难,因此需要通过更具弹性的民法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再次,民法基本原则自身逻辑并不排斥绿色原则在具体制度中的贯彻落实。在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构成具体民事义务问题上,民法诚信原则及相关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体系思路和制度通道。民法上诚信原则可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在具体情境下转化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从本质上引导、限制或者约束了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其理论依据在于诚信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因此诚信被认为是民法体系的内生要求。那么,生态环境保护也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遵循诚信原则具体化的路径,也应当可以引导、限制或者约束当事人意思和行为、具体化为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少从这个角度看,在民法分则承认、容纳诚信原则而排斥绿色原则所遵循的逻辑并不一贯,绿色原则可以按照诚信原则的逻辑在民法具体制度中反映。

对民法典的绿色化不能止步于《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这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外在要求,也符合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生态文明时代,不能固守于既成的民法体系,不能封闭民法制度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完成制度更新和变革的通道。

责任编辑:李娇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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