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反垄断过程中,应该更多的发挥司法机构的作用,法律允许垄断受损者提起反垄断诉讼,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正当的反垄断诉讼案件。这样,反垄断法就可以通过竞争政策、政府的反垄断调查与裁定、当事人的反垄断诉讼等不同层面功能的发挥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公平和竞争秩序的目的。
反垄断法制定的几个理论问题
关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问题。反垄断法应该清楚准确地规定行政豁免条款,世界各国反垄断法都把豁免条款作为其重要内容,对于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安全,如城市的供水、电网、煤气等等。问题是我国现在大多数基础设施行业、公用行业、交通运输、金融等等公共利益和行政性垄断行业是否予以豁免或有条件豁免,如果这些行业不纳入豁免的话,反垄断法一旦生效,我们一大批行政性垄断行业,如电力、邮政、电信、铁路、民航、公路、证券、保险、烟草等行业的企业,则要首当其冲,受到查处,不利于我国国内产业的发展和稀缺行业的发展,甚至影响到国家利益;如果这些行业全部纳入豁免的话,反垄断法的出台,那纯粹就是保护落后,阻碍自由竞争,违背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反垄断法应授权反垄断执行机构审时度势,对于行政性垄断企业仔细甄别,采取适度豁免的原则,豁免少数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利益的自然垄断行业,而把一些过去认为是自然垄断的行业转为竞争性行业,排斥在豁免领域之外。对于一些产品市场占有力很高的优秀企业,象联想、海尔这样的企业,应通过反垄断执行机构规定一个市场结构的标准,比如说30%,引导优秀的企业在一定的市场份额下来进行规模的扩张和效益的提高。
关于反垄断法和其它法律的关系。我国基础产业原有法律框架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基础设施的安全,而不是规范产业中的主体行为。如1995年的《电力法》规定国家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电力建设、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电力供应的使用、电价电费、电力设施保护等等;1990年的《铁路法》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全国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包括铁路运营、铁路建设、铁路安全与保护。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这些带有强烈的行政垄断色彩的立法,都必须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比如说电信立法,原来我国电信管理主要依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规章进行,但这些文件和规章早已不能适应当前电信迅速发展的要求,现在中央政府对电信改革的方针已定,立法条件基本具备。同时,我国即将加入WTO电信业面临着开放以后压力的挑战,因此加快电信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现有关部门正加紧起草电信法草案。反垄断法和正在起草修订的电信法、电力法、邮政法、航空法、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非常密切,要吸取以前立法当中法律互相掣肘的经验教训,统筹考虑,互相配套,按着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来进行立法,增强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说,作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反垄断法的效力高于部门法的法律效力。
关于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的关系,垄断和规模经济从一定角度来说并不一定是坏事。垄断的动力会促使企业不断去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进行技术和产品的创新。有时垄断也不意味着高价格,比如说,给技术的发明者以专利的保护,就可以大大激发企业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先进技术的采用会降低产品的价格;有的时候垄断企业还会采取低价策略,将产品价格确定在新的竞争者无法达到的低水平,以阻止竞争厂商的进入,另外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工业化的实现和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来讲,主要依靠大企业、大集团的发展,规模经济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垄断的状态和规模经济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标,反垄断法的理想目标就是保持垄断企业的规模优势,限制垄断企业实施垄断价格策略。但是理想目标往往难以达到,现实当中的反垄断法往往以牺牲规模经济效益为代价,肢解垄断,把垄断企业一分为二、一分为多。现在为避免现实中的反垄断走入误区,反垄断法应把反垄断法的现实目标定位于反垄断企业利用垄断优势的行为上面,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规制各种有碍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上,反垄断法反对的是垄断行为和垄断行为的后果。对于规模经济和全球竞争下的国内大企业的保护,可以通过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来加以调整,应该用竞争政策来带动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那些妨碍竞争的垄断,反垄断法要予以限制,对不妨碍竞争的规模经济,则应予以鼓励,以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可以这样说,中国的反垄断法应该根据中国对外开放的和中国经济改革的时间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范围,应有所变化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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