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的一般特征可归纳为三点:其一,法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其二,法是具有外在约束力的人们的行为规则;其三,法是由一定人类共同体制定、协商、认可的人们行为规则,法具有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规范性;如果按照这些一般特征,将“党内条例”称为“党内法规”,将党内法规归属于“法”显然不存在什么“不妥”的地方。
■“党内法规”的提法是否能严谨、准确地反映党与法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党内法规”的提法不能严谨、准确地反映党与法的关系,因为《党章》明确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起码有两层含义——党既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成为“法外党”,搞党大于法,也不能将党与法混为一谈,以为党就是法,法就是党;但“党内法规”的提法很容易产生歧义,一方面将法的适应对象区分为“党内”与“党外”,被人误解为党内存在着法之外的一套“法规”,另一方面认为党与法就是一回事。这都与《党章》原则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该论者对“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两层含义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根据这两层含义的理解并不能得出“党内法规”提法就是错误的,赋予“党内法规”以“法”的性质就违反“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的结论。首先,承认“党内法规”姓“法”,正是要以法规范各级党组织的行为和活动,以避免“党就是法,法就是党”的现象;其次,承认“党内法规”姓“法”,是以明确规定“党内法规”在法的位阶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为前提的。这就像承认国务院“行政法规”姓“法”是以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法的位阶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为前提一样。很显然,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以“法”的性质,并不会导致国务院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同样,赋予“党内法规”以“法”的性质也不会导致党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此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法体系都是由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的法规范构成的,如议会制定的法律、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法院作出的判例、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等等。没有人认为议会法律之外的法规范是“法外法”。
■党自己制定《条例》《规定》对“党内法规”进行规范符合法治原则吗
有人疑惑:确立“党内法规”的概念和由党自己制定《条例》、《规定》对“党内法规”进行规范是否与法治的原则和要求相符合?
笔者认为,这完全符合法治的原则和要求。对此,本不应该产生疑义。一部分人之所以产生疑义,主要是对法治的“中国特色”认识不够。法治有普适性的原则和要求,也有各国基于本国国情的特殊性原则和要求。法治的普适性原则要求,必须对公权力(包括国家和社会公权力)进行规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以保障人权。而法治的“中国特色”要求,中国共产党应当依法执政,依法治党。因为中国共产党担负领导国家的职责,但其本身又不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故不仅应通过国家法律,而且应通过“党内法规”规范其权力,自己把自己的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首先必须依法治党。治党自然不能不发布各种各样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央层级的、中央部门(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等)层级的、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层级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党过去一直在发,现在还在发,将来也必然还会发。不管这些规范性文件叫什么名称(“党内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如果要依法治党,就必须对之进行规范,就必须严格规定党的各层级组织制定的权限要求(分别能就什么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求(如不能与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等)、程序要求(如必须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听取广大党员、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等)、监督审查要求(如备案审查等),而不能任意制定、恣意制定,乱发滥发“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的俗称,“党内法规”是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较高的一部分)。
如果像一些持异议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对中国共产党发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均不称“党内法规”,均不以法和近似于法的严格要求对之进行规范,而任由制定主体随意发布,那将会更远离法治的原则和要求,就像我们过去很长时间所做的那样。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确定的,而中国共产党如何领导,采取何种方式领导,可以选择。如果我们选择法治的方式,就必须将党内生活法治化,将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法治化。现在中央通过《条例》和《规定》对“党内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进行规范,表明新一届党的领导集体选择法治,选择依法治党、依法执政的坚定决心和态度。
(作者为北京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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