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公开包括形式与实质两层内涵

审判公开包括形式与实质两层内涵

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审理方式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审理方式的合理与否,直接决定着二审功能能否如期实现。而审理方式的选取,则主要取决于上诉理由及案件性质(如判处死刑的案件)等因素。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对二审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审理方式。修改后刑诉法关于二审程序改革有一个值得称道的亮点,即明确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事实上也适度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原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该条第一句,法学理论界将其归纳为“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但是由于其后内容的限制,最终在实践中执行为“不开庭为原则、开庭为例外”。而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该条规定奉行“当开则开”的原则,这种硬性规定既拓宽了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又使开庭审理的条件更加客观和便于操作;既充分发挥了二审的功能,又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

由此可知,并非所有的二审案件都要开庭审理。既然修改后刑诉法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范围作了刚性规定,那么在此范围之外的案件均可不开庭审理,即由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径行作出判决。显然,适用不开庭审理方式的案件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时也没有出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上诉案件。如果不审查上诉理由一概开庭,庭审过程很可能流于形式。事实上,鉴于我国疆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实现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也是不现实的。

在肯定不开庭审理合理性的前提下,如何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是社会各界关切的问题。一项法律制度,即使可以呈几何倍数提高诉讼效率,但如果有损公正价值的实现,也注定被摒弃。不开庭审理方式面临的最大质疑可能在于审判的公开度不足。须知审判公开包含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两层意思,公开审理只是形式的公开,实质的公开则要求对事实认定判断过程及判决理由予以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力推的判决书上网、裁判文书说理等制度,正是将审判置于“阳光”下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举措,其意义恐远远胜于一部分流于形式的庭审。

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莫过于辩护权。既然法律明确了应当开庭的二审案件范围,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事实清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对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自可在合议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时候充分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当然,在此过程中,如果出现应当开庭的事由,合议庭须果断地作出决定,将该上诉案件由不开庭审理转化为开庭审理。(作者为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关键词: 郜占川 审判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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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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