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弹”终归还只是停留在“诈”的层面,更大的威胁是真正实施。其中的犯罪动因,有些可以避免,有些则不易破解。比如,翼中星在首都机场实施爆炸,本质上是个人受害维权无门后的报复社会。如果他没有被殴打致残,如果有关部门能替他伸张正义,这样既危害社会又损害自己的恶性事件恐怕就不会发生。尤其在社会转轨、利益矛盾多发的当下,各级管理者能否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的安康与否。
而像10月28天安门恐怖袭击案,则是由“东突”分裂势力有组织、有预谋实施的极端恶性犯罪。这种暴力恐怖袭击是反人类、反文明的。对于这样丧尽天良、以无辜平民为袭击目标的恶行,并且以自杀式袭击为手段,已然指望不上严惩。现实的举措只能是,进一步加强反恐信息的收集与分析,提高预警预防水平,有针对性地应对。另一方面,政府更应在国际社会揭露恐怖分裂势力的丑恶嘴脸,争取国际社会的同情与支持,寻求国际性的反恐合作,联合打击活动于境外与境内的恐怖分子。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这三股势力的道路上,必须有打持久战的决心与恒心。
【启示与思考】
最近几年,航空公司遭“炸弹”威胁事件频发,当然所谓“炸弹”最后多被证实为“诈弹”。拨打恐怖威胁电话的动机可谓花样百出,有的为了阻止债主索债,有的为了挽留女友,有的竟称“开个玩笑”。虽然由犯罪分子作案动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并不一致,但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同。
飞机安全要求的极度特殊性决定着,不论消息真伪,航班都必须立刻停止运行,接受检查。“诈弹”频袭,一方面造成了非物质性损失,导致航班正常秩序被迫中断;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也使公安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的干扰、破坏,如需要出动大量警力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
另一方面也必然造成物质性损失。每经历一次类似事件,航空公司都需要承受巨额损失,少则数十万,多则百余万。无辜旅客的经济损失则难以计算、追回。向肇事者索要民事赔偿,更谈何容易。即使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又有几个肇事者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眼下的舆论场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统一的意见,即把问题的矛头指向虚假信息威胁航空器条款不明,司法实践惩戒力度不够,未能凸显威胁航空器不同一般的危害性。而促进相关立法和法律的修改,变得极为迫切。
应当说,作为特殊的公共场所,为确保航空器飞行安全,以更高的规格、戒备、专门性立法是一种通行做法,国际上也不乏经验借鉴。相比之下,国内相应条款可能确实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立法作出着重于航空器特殊性的调整。
不过,承认法律问题,并不意味着立法就能完全解决问题。拿刑期规定低、罚金数额低、量刑结果低的“三低”来说,轻则5年以下,重则5至15年的刑责难说有多轻,量刑轻需要看到主观恶性、经济影响外的其他后果等,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一面,罚金某种程度上与机场、航空公司等方面“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
实际上,法律问题之外,航空器公共安全频受威胁,也与社会认知缺失有关。高空飞行具有更高的不确定性,登机前要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查,这是大众对航空公共安全的一般性看法,它潜在地承认了航空器的特殊性,但显然是不够的。现在所谈的,因私人原因、义愤发泄甚至玩笑式的“诈弹”只是一个方面,诸如屡屡冲击停机坪、机上大打出手,都与认识不足有关。什么行为、到什么程度,就算对航空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呢?不是直观到劫机、面临机毁人亡的紧迫才算。如果不处理好这个问题,伴随飞机成为越来越多的国人的出行选择,一个庞大数目又认知参差的群体“接触”飞机,大大小小的事件只会越来越多。
另外,把“诈弹”放在哪种情境下看也是个问题。“诈弹”数目频繁度均爆表,一时间引起高度重视。客观地说,坚持“无当有”的原则,积极排查化解危机,表明民航系统具有一套较为成熟的应急机制和危机处理能力。不过,若是视“诈弹”为未经证实的恐怖信息,那么对恐怖信息的预警本身就该纳入机场安保机制中,在常态中时刻戒备。
“诈弹”就是未经证实的恐怖信息,在信息传播途径多元,虚假信息散布面广的当今社会,可以说应急天然处在被动位置。但人类创造航空飞行器已有这么长的历史,虽然有安全事件发生,但它仍然成为不可取代的交通运输方式。这就是因为,人们对威胁风险的预见和应对,并创造了无数经验。“诈弹”源于人的动机和心理,无论是临时起意,还是有组织行为,没有哪一个国家能把它扼杀在摇篮中。能做到的,就是在各个层面确立对航空飞行安全特殊性的重视,建立并完善常态化应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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