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民诉法学研究应给实践更多指导

张卫平:民诉法学研究应给实践更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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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称修改后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具体适用情况如何?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完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 

记者:实施以来,修改后民诉法在理解与适用上遇到了哪些问题? 

张卫平:主要有两类:一类来源于制度本身,由于制度本身的规定还没有达到实践的要求,如公益诉讼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适用时缺乏可实施性、可操作性。第二类是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的制度规定与可实施的环境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也就是说,制度设计的愿景是好的,但对实施的具体环境缺乏深入的调研、思考与论证,调研的方法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小额诉讼制度设计为一审终审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但是同时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后,考虑到再审率、信访等因素,一些基层法院不愿意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果该制度的适用率比预想的低得多。 

记者:您如何评价修改后民诉法实施的总体效果? 

张卫平:在我看来,总体实施情况不是很理想。主要原因之一是司法解释和配套措施尚未出台。法官受制于体制、环境、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不愿或不敢主动适用法律的新规定。我们谈司法能动,但却没有做到法律适用中的司法能动。还有一个原因是一些规定比如第三人撤销制度,出台稍显仓促。如果立法未经过充分评估,难免出现与司法脱节的问题。 

另外,“重刑轻民”的观念也未得到彻底改变,从社会参与、讨论的程度看,刑诉法的修改显然要强于民诉法的修改。当然,由于受社会发展阶段的制约,人们对民商事权利及其诉讼权利的认识水平还有待提升,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记者:刚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有观点提出异议,您对此怎么看? 

张卫平:从理论上讲,我认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律师、其他组织都可以充当适格主体。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在市场自我调控失灵和政府管理失灵或不力的情形下,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对适格主体的限定越严格,意味着对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越少,越会形成原告垄断,容易发生寻租腐败,权利救济、监督容易落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涉及许多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但却没有民事诉讼法学者参与,应该说是一个遗憾。 

记者:对法律的完善应该是无穷尽的,民诉法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完善? 

张卫平:总体来说,很多制度需要配套措施,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需要对其性质,审判的职能部门(由普通审民事庭审判还是再审庭审理),具体审理程序(是否属于普通程序),原告与被告、案外第三人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再比如小额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类型、范围(是否限定只属于单纯的金钱债权债务纠纷,还是不限性质可折算为一定数额金钱的案件都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限制小额诉讼的再审(或者规定对小额诉讼裁判不能抗诉);是否适用调解(目前大量案件适用调解,本身就是一审终审),等等。 

此次民诉法修改是“中修”,未来民诉法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修改,针对每一项制度进行细致而深入、符合实际和科学发展的修改。 

记者:您对未来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什么设想? 

张卫平:民诉法对证据制度也作了很多修改,但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因为证据制度的修改,首先涉及证人作伪证、当事人伪造证据的问题,但法律尚未对此进行规制。 

我国法律在遏制证人伪证方面依然留有空白,如对伪证遗嘱签名,很多国家对其处以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有些刑期会达到十年以上,这表明了他们对造假影响司法公正要严厉惩罚的态度。目前,我国证人作伪证、当事人伪造私文书或者伪造签名现象并不少见,对这些行为打击不力,会传递了造假有利的信号,对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对伪证行为进行规制,处以刑罚,不仅对打击、治理虚假诉讼有釜底抽薪的功效,对构建诚实信用的社会也有重大的意义。 

记者:民事检察监督也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张卫平:是的。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很有必要,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监督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也需要规范化。高检院出台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修改后民诉法作了细化规定,可以保证检察监督权的公正行使。 

记者:民诉法学未来研究的方向是什么? 

张卫平:民诉法学应重点加强体系和具体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强化与民事诉讼实践的联系,给予实践更多的指导。目前,民诉法学研究的重点是修改后民诉法的实施,以及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民事诉讼法学将会有一个大的发展。客观地讲,过去一段时间,在诉讼调解的泛化、滥用方面,学术界没能够发挥反制的作用,使得司法裁判功能出现萎缩,无法发挥裁判解释法律、激活法律、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 

另外,我们还没有完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尤其是在理念上。当然,这种转变与我国社会的转型、经济体系转型、政治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换都是一致的,一些行政化的制度设计随着思维、理念的转变,相信会逐步过渡到一个相对理想的状态。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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